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50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8年3月16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99年3月31日確定,因受刑人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前後犯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等情,判斷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15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3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惟稽諸受刑人上開所犯兩罪,依卷附判決書所載,前案係於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價值839元之商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後案則係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者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殊異。且本院於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係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成立和解,賠償8,390元完竣,而給予緩刑之宣告;至受刑人緩刑期間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依卷附本院上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所騎乘者係輕型機車,對往來公眾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且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患有憂鬱症,需持續加以治療等情,僅量處其拘役20日,堪認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而不可饒恕,即難以此遽認受刑人主觀所徵顯之惡性以及反社會程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國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