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55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98年2月9日11時50分53秒許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後,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不法份子為詐欺犯行。該詐騙份子於收受該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13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其遭冒名申辦中華電信手機門號,且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即將遭法院凍結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新台幣(下同)24萬8千元匯入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
嗣經甲○○○查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北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
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在98年2月20日10時許,在家裡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印鑑遺失云云。經查:㈠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7頁),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2月13日除有被害人以無摺轉存、無摺現存等方式分別存入16萬、8萬8仟元外,尚有以現金支出提款方式直接提款15萬7仟元,及以金融卡提款3千9百元、2萬元(4次)、8仟元,參以一般交易習慣,以現金支出方式直接提款15萬7仟元,需有帳戶名義人之存摺、印鑑,而金融卡提款,則需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足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確係於98年2月13日,交由上開詐騙集團持有並使用,確屬無疑。㈡又被告於98年2月9日11時50分53秒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手續,而於更換新印鑑後數日內,上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均告遺失,被害人遭詐騙後,亦由詐騙集團順利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如此巧合,著實啟人疑竇。況參以卷附被告於98年2月20日前往報案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等,僅有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申報遺失,而家中其餘物品均無遺失,且申報遺失之時間點恰於詐騙集團將詐騙款項提領之後,如此接近之時間,亦屬可疑。㈢復參諸一般交易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數字而恰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詐騙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取財物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騙取得贓款,卻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詐騙集團得以毫無顧忌使用上開帳戶加以行騙,唯一合理之解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或其他非出於被告同意之方式而脫離被告之持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5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明知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後輕易取得贓款之工具,令犯罪者得以從容達成犯罪目的,對之助力顯然非微,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情形非輕,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