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416號聲明人甲○○○
丙○○乙○○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8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明人甲○○○、丙○○、乙○○、丁○係被繼承人戊○○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96年8月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2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先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高月娥高月麗高三環高玉浩高梅洙高素卿高鳴 等人,雖於繼承開始後,已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 黃建銘黃郁嘉 等多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證。準此,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孫子女多人未為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丙○○、乙○○、丁○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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