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第1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民國96年1月15日開始承租均有匯款紀錄,足證上訴人有履行契約之誠意,且在98年度嘉簡字第632號事件筆錄中,被上訴人有承認確實有收取租金至98年5月份止,若上訴人真無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為何不當庭提出呢?而是在宣判敗訴之後才又追加提出,意圖十分令人不解。㈡上訴人若無給付97年3、4月份租金,那被上訴人又為何願把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抵扣98年6月份之租金及水電?㈢被上訴人所爭執的款項至今已2年,但卻無做任何追討的動作,是否已時隔2年對於親自來收取該
2個月的租金有記憶上之缺失?㈣依另案之判決書所載,可以推知該契約關係於97年3月15日(星期六)成立,也就是租金交易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星期一)之帳戶有款項35,000元存入,為何宣稱當時沒發現無匯款之明細,而是2年後才發現?在97年3月17日存入的35,000元是否與來收取的租金15,000元(含預付1,000元之水電費)一併存入,只是事隔多年已記憶模糊。㈤上訴人與證人 張敏俊 當庭陳述並非全然不同,畢竟是2年前的一些細節記憶,但確定被上訴人夫婦確實有來上訴人父親家中收取97年3、4月份
15,000元的租金,且證人張敏俊當庭也陳述與上訴人父親及被上訴人的父親都是好朋友,所以無偏頗之實。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第113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人雖主張租金業經給付,並以上開一、㈠至㈤所述為抗辯。然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其所爭執者,係上訴人是否已支付97年3、4月之租金及水電費,核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上訴人又未具體表明該判決違背何條法令及內容,亦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蘇雅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