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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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吳巧梅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女關係。甲○○因慮及個人已年邁,另出資成立力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豐公司)而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甲○○明知力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間係向大陸地區自香港進口水管,而非自菲律賓進口水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取得偽造之菲律賓關稅總局PortofCebu分局簽發之04295、04299產地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報關公司立豐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瑞敏 ,出具AW/95/3697/1139號、
AW/95/3697/1140號報單,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SEABOXER輪第E024號航次,經由基隆港自菲律賓進口實為大陸地區產製之水管1批,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案經基隆關稅局發覺有異,經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發函詢問菲律賓關稅總局Portofcebu分局確認菲律賓出口商AltaModeINT'L.CO.,LTD之上開04295、04299及產地證明書並非該局所核發,復查核貨櫃動態表上開船舶於上開時間並未行經菲律賓,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證人聯飛公司職員 廖偉勝 之證述,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函覆暨菲律賓AltaMode公司函覆、菲律賓出口商AltaMode函1份、AW/95/3697/1139號、AW/95/3697/1140號兩櫃之動態表及進口報單各1份、貨櫃付款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函覆暨進口水單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力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95年7月進口污水管,委託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AW/95/3697/1139號、AW/95/3697/1140號兩張進口報單,並持系爭產地證明書向基隆關稅局行使辦理貨物提領事宜,然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二批貨確實是從菲律賓出口,在菲律賓也確實有這個工廠,我們事後找到這家工廠,有出具菲律賓當地的文書資料,出口商給力豐公司,原產地是菲律賓,因關稅局的要求,所以才委託船務代理聯飛公司去申請產地證明書,伊是付了六萬多元之簽證費,才申請到產地證明書,伊主觀上認該產地證明書是真的,如該東西不是從菲律賓進口,才有必要行使偽造之產地證明書等。查證人 羅文禎 證實前揭之貨物從新加坡運至台灣時係採FOB貿易條件為交易方式(即新加坡港船舷欄桿邊交貨),則被告就出口商有關之貨物從菲律賓至新加坡之運送,並無參與之權,並無法推斷被告知悉該批貨物從菲律賓運至新加坡之船舶班次,而認定其知悉偽造之產地證明書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證人即辦理承攬力豐公司貨物之業者廖偉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貨物承攬業者,如果貨進口到台灣,伊就是這批貨物進口的台灣代理,貨到時伊必須通知受貨人,並告知出貨人貨己到台灣,之後通知買受人確認船公司提供資料有無錯誤,真正貨主伊不知道,本件是新加坡來的,貨主要伊去要產地證明書,所以伊就找新加坡的代理去領證明書,他應該知道是誰委託出口,至於他是否知道實際的生產者或工廠所在地就不確定,甲○○說他的貿易條件包括要取得原產地證明書,因這是額外的,要另外收費,當時甲○○也是用此產地證明書向海關申請進口,後來才知道產地證明書是偽造的,我們有去向新加坡代理反應,他們說無法處理等語(97年偵字第173號卷第77至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新加坡代理把產地證明書寄到伊公司,伊就通知甲○○產地證明書已到,告訴他費用多少錢,請他來拿產地證明書及付錢,後來甲○○跟伊說,海關說該產地證明書是假的,要伊去求證,伊去向新加坡求證,新加坡代理商那邊回覆說那是真的,伊拿到產地證明書時,不知道是偽造的,因我們是服務業,客人有要求,我們就會去想辦法要,甲○○告訴伊,請新加坡代理,詢問是否可以要到產地證明書,因為海關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是以依證人廖偉勝所述,被告是付錢經其向新加坡代理取得產地證明書,而證人廖偉勝並不知道該產地證明書是假的,則被告如何知悉該產地證明書是偽造的,若被告知悉該產地證明書係偽造的,於海關說該產地證明書是假的,被告又何必要證人廖偉勝去向新加坡求證?按行使偽造文書,以明知該文書偽造為構成要件,依證人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向海關提出行使該產地證明書時,已知悉該產地證明書係偽造的。況有關編號04295號及04299號之產地證明係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向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詢,才知該二張編號04295號及04299號之產地證明非菲國關稅總局PortofCebu分局所核發,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5年9月4日五堵稽字第0951001916號函及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5年10月3日台菲經字第0950702904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未直接經手該二張編號04295號及04299號之產地證明,自難認其知該二張產地證明係屬偽造。再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雖認前揭貨物應屬中國大陸,惟依該局提供之資料,亦僅認該貨物由大陸製造轉運來台的可能性極高,並無具體事證之依據,尚難認被告有偽造產地證明之情事。證人羅文禎於原審雖到庭證稱裝載被告貨物的貨櫃是TGHU0000000、TRLU0000000、FSCU0000000、FSCU247871出口地是菲律賓,卸貨港是到新加坡,它在新加坡有換櫃,這個轉運櫃流程與一般實務上所見的轉運櫃流程不符,常情頂多是轉櫃子,即換條船而已,不會再換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然此僅是依常情推斷,並無法排除有例外情形,尚難據此認定貨櫃編號不同,即為不同批貨物,且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等情事,再證人羅文禎雖證稱根據被告提供的提單,航次不對,這艘SEABOXER船舶,就是從新加坡到台灣這艘船,我們去查證結果發現那艘船從新加坡開往菲律賓的時候,被告這批貨物己經從新加坡快到台灣,也就是說那條船還在海上,但這艘SEABOX載運被告貨物這艘船,已經從新加坡開出來,所以根據這一點.訴願送到財政部的時候,財政部就駁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查依卷內之資料,AltaMode公司係於95年7月17日在菲律賓宿務港裝載相關之貨物於LILABHUM043E船舶上至新加坡,有其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而本件SEABOXER輪E024航次係95年7月26日報關,95年7月27日進口等,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而該批貨物從新加坡運至台灣時係採FOB貿易條件為交易方式,據此並無法推斷被告知悉該批貨物從菲律賓運至新加坡之船舶班次,而認定其知悉偽造之產地證明書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系爭貨櫃付款之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函覆之進口水單,雖支付貨款之解款銀行為台灣銀行香港分公司,此有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98頁),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批貨物係自大陸進口,而受款人係被告所訂貨的EvergrandTechnologyInternationINC,亦無不合之處,而證人羅文禎於原審證稱三角貿易情形,如透過香港,香港再跟菲律賓購買,就可能把錢匯到香港去(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告供稱我們與出口商沒有買賣關係,我們都是透過貿易商去買貨,EvergrandTechnologyInternationINC就是貿易商,我們是向貿易商買貨,把錢匯到貿易商,貿易商可以向任何人買貨,而AltaMode公司是菲律賓出口商,我們與AltaMode公司完全沒有接觸,AltaMode公司應該是EvergrandTechnologyInternation去找的,我們不可能直接向AltaMode公司拿產地證明書,所以我們就請船務代理幫我們詢問是否可以要得到產地證明書,是以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其受款人為EvergrandTechnologyInternationINC,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又證人羅文禎證稱被告提供假的產地證明書,其動機是為了逃避管制,大陸製的水管,價格比較低廉,是管制品(見原審卷第116至17頁),並提出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於95年10月25日鑄品斌管字第09510052號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函為證,該函意旨:目前台灣生產鑄鐵管材之數量已供過於求,無需再從國外進口,低價進口擾亂市場秩序,擬判大陸進口可能性高(見原審卷第130頁),有上開函件可稽。然依經濟部工業局函覆力進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意旨,目前國內並未生產灰口鑄鐵管,查力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初申請進口鑄鐵管,長度為3M,係高樓建築用管之規格,與公共工程使用之長度6M以上鑄鐵管。於外觀上尚可容易區別,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7月30日工金字第096006521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是以該批系爭貨物,與證人所述鑄鐵管。其應用領域不同,並非管制品,而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僅擬判大陸進口可能性高,並無法確定該批貨物,即是自大陸進口。該批貨物進口報單雖載明國外賣方為AltaMode公司,惟系爭貨物確係由CHAMPIONFOUNDRYCORPORATION所供應,此有CHAMPIONFOUNDRYCORPORATION所簽發之NO:AD00000-00、NO:AD00000-00之商業本票兩紙、裝箱單等證明文件可查(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上開文件均載明系爭貨物係菲律賓製造;又菲律賓海關於95年7月12日補發之編號第15381號、第15382號產地證明書及該國工業工會及商業工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亦均載明確係菲律賓所產製,並由菲律賓馬尼拉起運,經新加坡,抵達基隆港:另載貨證券BGSSIN06/0710、BGSSIN06/0705(OCEANBILLOFLADING)(見96年他字第197號卷第25、26頁)亦載明產製地為菲律賓,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而證人羅文禎於原審到庭證實進口貨物是用噴漆方式標示產地(見原審卷第111頁),此亦有該批貨物即每支污水管表面所噴漆的「MADEINPHILIPPINES」之照片兩幀在卷可參(見96年他字第197號卷第9頁)。是以依上述徵象所顯示,該批貨物是由菲律賓所產製,並非全然無據。原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自菲律賓出口鑄鐵污水管,菲國有無規定必須檢附產地證明書始得核准貨物出口」,該局經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詢結果,該局函覆略以:「根據菲國法令,出口商在貨物自出口港運出或出口後,可以申請核發原產地證明,而出口商在申請原產地證明時,應出具已核准之出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影本資料。另據菲國貿工出部出口貿易促進局函復稱,在外國買方要求下,出口商於裝貨後可按程序向關稅總局申請產地證明」,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10月16日基普字第09710297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是以依查證結果,根據菲國法令,並沒有規定,必須檢附產地證明書,才核准貨物出口。本案貨物是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要求下,被告始向證人即辦理承攬力豐公司貨物之業者廖偉勝向新加坡代理索取產地證明書。而依證人廖偉勝前揭之證述其並不知道該產地證明書是假的,則被告自亦無從知悉該產地證明書是偽造的,是依證人廖偉勝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向海關提出行使該產地證明書時,已知悉該產地證明書係偽造的。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獲得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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