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德熙 被告 高文隆
賴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建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范德熙,有卷附被告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因新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德熙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范德熙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文隆、賴建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暉大公司邀同被告賴建利、高文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期限一年(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一.三加百分之一.五七,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七,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為憑。
㈡詎被告暉大公司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
絕往來戶,其信用狀況明顯惡化,依借據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雙掛號函通知被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德熙部分:
對原告主張事實、理由無意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賴建利、高文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腦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暉大公司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及利率│期間(民國)及利率│├──┼──────┼──────────┼──────────┤│1│10,000,000元│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2.73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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