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 翁瑞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077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期限72期,並於111年3月2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8固定計息,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訂立借款契約書。然被告自106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1,107,619元未還,依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故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查,兩造間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在地為履行地,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借貸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