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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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曾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承辦員警僅因聲請人曾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即要求聲請人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否則將持續夜間偵訊不得休息。2.惟本案逮捕聲請人時,並未在聲請人身上、處所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除聲請人為毒品通緝犯及曾有毒品前科外,並無其他足以懷疑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相當理由依據,而得發動採取尿液等強制處分或蒐集證據程序,足證警察僅因聲請人為毒品通緝犯及曾有毒品前科即作為發動採尿依據,並無相當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且採驗聲請人尿液非出於聲請人自願性之同意,是採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⒊綜上,本案相關文書證據應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諭知受刑人無罪之判決。⒋聲請人亦得要求當日一同遭逮捕之「黃忠民」「 林宗祐 」出庭作證當日係承辦員警依非法定程序、夜間偵訊及精神疲勞而強制採尿,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辯稱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採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依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涉之事項,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綜觀聲請再審狀全文,並未具體表明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所述事實復與上開規定不相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