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雲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雲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吳雲鵬見 王聰賢 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為 沈秀草 所有交由王聰賢使用,約值新臺幣5萬元),且機車上鑰匙並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扣押
筆錄」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機車乙輛及鑰匙1串,於犯罪後第2天已由警員尋獲,並已返還告訴人,損害已大為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油漆工(見106年度偵字第4923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欲以機車供其代步用,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查獲上開車號之機車乙輛及鑰匙1串,係被告所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吳雲鵬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13日徒刑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六路34巷前,見該處有王聰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且機車上鑰匙並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隨即將之騎乘至其住處附近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嗣王聰賢查覺機車遭竊而報警,遂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扣獲上揭機車乙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聰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雲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聰賢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行竊後騎乘上揭機車等查獲過程,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查獲照片4張、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