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林義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懷疑其涉有上開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內扣押其竊取所得之手機1支(含手機皮套內之身分證1張)後,經警將手機(含身分證)發還 何文來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經警以證人身分詢問調查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竊盜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帶同員警扣押其竊取所得之手機及身分證,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交付贓物,則本案竊盜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1月21日鳳警偵字第1080000799號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第一時間向告訴人謊稱係 江仁德 為上揭竊盜犯行,致告訴人與江仁德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因而引發他案,嗣被告於他案調查中坦承犯行及交付犯罪所得手機及身分證扣發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及身分證1張部分,因均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