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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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坤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坤豪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5時
6分許,因不滿告訴人 徐飛龍 將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其倉庫前,遂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先持物品丟擊本案計程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復持其所有之扳手敲擊本案計程車之右側前後車窗,造成本案計程車之前方擋風玻璃與右側前後車窗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扣案之扳手1支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11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前述規定,仍應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扳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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