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原告 林俞嫺 被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為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223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正,及票載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嗣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支票號碼為K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至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竟不獲支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依票面所示金額為給付。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李雲龍 ,並非被告等語。然當初雖係李雲龍所借款,但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自應由被告返還。又被告雖有為時效抗辯,但系爭支票當初因為退票,故仍應由被告返還。
為此,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書狀辯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距今已逾1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被告自得依法拒絕。又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係李雲龍,並非被告,原告應向李雲龍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李雲龍為背書人而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系爭借款係被告之配偶李雲龍向原告所借,而非被告所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向付款人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此提示乃屬行使請求權利之通知,則系爭支票之權利,固因原告提示而中斷時效,惟原告並未於97年9月25日請求後6個月內即至98年3月25日前起訴,是系爭支票之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請求之消滅時效仍為自發票日起算1年。查原告卻遲至108年8月2日即顯逾1年之時效後始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對此亦為時效抗辯,則認其抗辯於法有據,是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足取。
(三)系爭支票所依憑之原因債權,實際借款人係李雲龍,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李雲龍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即原告僅得向債務人即李雲龍請求給付,但原告卻依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亦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