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圳選任辯護人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15、12316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秋圳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0元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勝」、「誠以待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之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2日10時許致電曹 簡秀 蘭,對其訛稱為其胞妹之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致 曹簡秀 蘭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7分至新北市○○區鎮○街○○號鎮前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3萬元至 洪郁閑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自稱「誠以待人」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秋圳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張秋圳復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依「誠以待人」之指示,抽取2,
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提領款項裝入張秋圳所有之信封紙袋內,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嗣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 簡秀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秋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23787號,下稱【23787號】,第87頁;本院卷第75、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曹簡秀蘭 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23787號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共9張、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23787號卷第
19、21、27至29、53、62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
157號卷,下稱【26157號】,第17、29、33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僅為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之手段,並非於詐欺行為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行為,應屬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被告亦無洗錢犯意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電告訴人並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審酌被告屆齡壯年,其有擔任烘焙工作之經驗等情,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不清楚該收水之年輕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對無端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聯繫取款車手之「誠以待人」、「德勝」、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年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打電話一對一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不符,況被告於本案僅係提領贓款之車手,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⒈接續犯之說明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款項,然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之事實,然此與業經起訴之告訴人同一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併與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每月所得約3萬元,離婚、育有1名幼子由前妻扶養中,其自身必須扶養中風之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以及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自本案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詐得款項,且依詐欺集團分工狀態,被告擔任車手行為之報酬為自提領金額中抽取2,00
0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供承明確(見23787號卷第12、86頁;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其餘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提領款項後將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款項、受款帳戶),藉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自無以特殊洗錢罪論處之餘地,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暨相關非供述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擔任「車手」並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人頭帳戶即屬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洗錢行為。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是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本質上亦非「特殊洗錢罪」之補充適用範圍,核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固為告訴人供述在卷,然起訴書並未指名被告有為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之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本院認為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曾被訴於108年4月22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且於108年4月23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
7月29日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案號為108年度審訴字第826號),該案目前繫屬臺北地院,尚未判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3217、13521、13804、14355、14389、17248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8年8月15日北檢泰雨10
8偵13217字第1080069655號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75頁)在卷可考,足認此案件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戳),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新臺幣)│││││││││├──┼───┼──────┼───────┼─────┼──────┤│1│曹簡秀│玉山商業銀行│108年5月2日│2萬元│新北市板橋區││(起│蘭│帳戶(帳號80│13時33分13秒許││中山路1段69││訴書││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之││附表││153號)├───────┼─────┤提款機││編號│││108年5月2日│2萬元│││一、│││13時34分12秒許││││1及│││││││二、││├───────┼─────┤││1~5│││108年5月2日│2萬元│││)│││13時35分02秒許│││││││││││││├───────┼─────┤│││││108年5月2日│2萬元││││││13時35分51秒許│││││││││││││├───────┼─────┤│││││108年5月2日│2萬元││││││13時36分46秒許││││││││││├──┤│├───────┼─────┼──────┤│編號│││108年5月2日│2萬元│新北市板橋區││6│││13時43分35秒許││府中路16號板│││││(起訴書漏未記││橋站前郵局之│││││載,應予補充)││提款機││││││││├──┤│├───────┼─────┤││編號│││108年5月2日│2萬元│││7│││13時44分33秒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編號│││108年5月2日│1萬元│││8│││13時47分4秒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總計:│15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曹簡秀│詐騙集團於108年│108年5月3日│新光商業銀行││(起│蘭│5月3日13時許,├─────────┤帳戶(帳號02││訴書││撥打電話與曹簡秀│15萬元│00000000000││附表││蘭,佯稱為其胞妹││號)││編號││友人,昨日匯款金││││一、││額不足云云,致曹││││2)││簡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致右揭人頭帳戶。│││├──┼───┼────────┼─────────┼──────┤│2│同上│詐騙集團於108年│108年5月6日│聯邦商業銀行││(起││5月6日13時30分├─────────┤帳戶(帳號05││訴書││許,撥打電話與曹│5萬元│0000000000號││附表││簡秀蘭,佯稱為其││)││編號││胞妹友人,匯款金││││一、││額僅欠5萬元云云││││3)││,致曹簡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致右揭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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