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張勻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鄭嘉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顥 律師被告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孜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牙醫師,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1樓之關心牙醫診所初診,嗣後陸續前往接受在關心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之被告之診斷及治療。至106年3月間,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自費進行治療,經與被告議價並簽訂11、12、13、14、16、21、22、23、25、26、27號牙等之治療並裝設全鋯假牙,總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自費醫療契約。原告並分別於106年3月14日、同年4月27日及7月20日各給付2萬元、3萬元及2萬元等醫療費用,分別用於25、26、27號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14、16號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及11、12、13、21、22、23號牙之治療及臨時假牙。
㈡就25、26、27號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部分:
⒈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前往關心牙醫診所,以健保身分就診
,被告之診斷及治療為25號牙之複雜性拔牙、用針線縫合,同年月27日則由被告拆除縫線。106年1月19日,被告係對原告之26號牙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之補牙(健保、病患診療紀錄參照)。
⒉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27日對於原告25號牙之拔牙、縫線
、拆除縫線等醫療處置,造成原告疼痛難當,原告曾多次反應,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無奈,曾於105年12月28日前往琇品牙醫診所,主訴傷口疼痛,經琇品牙醫診所之 林昭佑 醫師診斷為拔牙傷口牙周炎、口腔潰癢等,予以局部用藥(健保、琇品牙醫診所病歷參照),足認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27日對於25號牙所為之治療係有瑕疵,始造成原告傷口疼痛難當。
⒊至106年3月14日,原告支付2萬元後,被告隨即裝設25、
26、27號牙之全鋯假牙。然因裝置並不密合,而於同年4月
6日重新裝設,仍無法密合致全鋯假牙掉下來,復於同年月11日再度重新裝設,同年6月23日仍因有瑕疵無法密合又掉下來,被告再重新裝設,至同年7月18日,竟未經原告同意,而予以固定(自費病歷參照)。
⒋原告嗣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情形:
⑴嗣後原告於106年8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
和醫院)就診,討論治療計畫,106年8月19日回診,醫師建議置換口內固定牙橋及臨時假牙,配合矯正治療進行全口重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
⑵原告復於106年9月1日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25、
26、27牙橋,27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26、27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等,醫師設想治療方案為移除25、26、27懸臂式牙橋,評估採用26、27臨時牙冠。至同年11月16日再度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時,醫師評估26、27號牙應施以根管治療,並對26、27號牙進行局部清創、洗牙。同年12月14日再度前往馬偕醫院就診,醫師評估採用26、27號臨時牙冠(馬偕醫院病歷參照)。
⑶因醫師建議後續治療必須進行顯微根管手術,原告遂至離家
較近且能夠進行顯微根管手術治療之琇品牙醫診所重新為全口之診斷、治療後,林醫師先就右上側之14、16號牙進行治療,再就左上側之25、26、27號牙予以診療。而從107年7月19日起,分別為顯微鏡治療、自費裝設臨時假牙、根管治療等(琇品牙醫診所病歷參照)。
㈢就14、16號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4月20日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被告就14號牙
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同年月27日則就16號牙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以上均為健保就診,病歷紀錄參照)。
⒉原告於106年4月27日給付3萬元後,原告隨即裝設14、16號牙之全鋯假牙(自費病歷參照)。
⒊在裝設14、16號全鋯假牙後,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就診,
向被告主訴口腔黏膜發炎,當時原告業已疼痛難當,被告診治原告之口腔潰癢於上半右口底部約16號牙(頰側面)區域,然僅為局部治療,並未就全鋯假牙裝設不當或假牙裝設前疏未進行之治療等再予以重新診斷。
⒋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就診時,被告為治療14、16號牙並調
整全鋯假牙之咬合,竟未告知原告,即逕自磨損43、44號牙,導致原並無醫療問題之43、44號牙遭磨損後有嚴重過敏之情,且無從回復原功能。
⒌原告嗣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情形:
⑴嗣後原告於106年8月5日至雙和醫院牙科門診就診,討論
治療計畫,同106年8月19日回診,醫師建議置換口內固定牙橋及臨時假牙,配合矯正治療進行全口重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
⑵原告復於106年9月1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14
、16牙橋16近心側有凸隆區、16近心側有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沈積,探測時出血。對14、16號牙局部洗牙及使用牙線穿引器進行口腔衛生保健。設想治療方案為移除14、16牙橋、評估採用14×16臨時牙橋。至同年11月16日再度至同院就診,醫師診斷仍為14、16牙橋16近心側有凸隆區、16近心側有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沈積,探測時出血。同年12月14日再度前往馬偕醫院就診,醫師評估若疼痛持續,採用14×16臨時牙橋(馬偕醫院病歷參照)。
⑶原告因牙齦出血、腫脹,牙齒疼痛難當,無奈而於107年1
月2日改至距離住處較近之琇品牙醫診所就診。陸續經醫師診斷14、16齲齒,於同年月10日去除被告所裝設之全鋯假牙(去除鑄造牙冠),隨後於同年月17日局部麻醉打開牙髓腔,次氯酸鈉沖洗,藥物治療等,直至同年月25日自費支付6,
000元接受治療,進行根管治療等(琇品牙醫診所病歷參照)。
㈣就11、12、13、21、22、23號牙之治療及臨時假牙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6月8日、13日及17日,前往關心牙醫診所,
經被告診斷後,就11號牙分別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根管開擴及清創、根管治療、次氯酸鈉沖洗。於106年7月4日、11日、18日,被告則就原告之23號牙為根管開擴及清創、根管治療及次氣酸鈉沖洗、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等治療。至
106年7月20日,除對11號牙齲齒在平滑表面上穿入牙髓等治療外,原告另支付2萬元,而由被告在11、12、13、21、22及23號牙裝設臨時假牙(自費病歷參照)。此亦為三次自費治療裝設全鋯假牙療程中,被告首次裝設臨時假牙,前兩次則均未裝設臨時假牙,直接裝設全鋯假牙。
⒉原告嗣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情形:
⑴嗣後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轉往嘉康牙醫診所就診,並由該
診所之 吳政輝 醫師進行診斷及治療。當日經吳醫師檢查伴有異常發現,同年月25日再度就診,醫師則就11號牙為牙周病緊急處置。復於106年9月1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11、12、11、12、13、21、22、23號臨時牙橋,設想治療方案為移除13-23臨時復形並重新評估牙齒結構、22建議拔除,原告於9月5日即因牙髓炎至嘉康牙醫診所進行複雜性拔牙,並於22日進行拆線。
⑵而自107年起,原告即於琇品牙醫診所進行後續診斷及治療。
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認被告不符醫療常規行為之部分:
⒈原告106年9月1日病歷所載之牙齦出血等症狀,係被告施
作之14、16號牙之牙橋及25、26、27號牙之牙橋形式設計不良所致:
⑴參醫審會鑑定書第10頁部分,原告109年9月1日馬偕醫院
病歷紀錄所記載之病症,係與被告設計施作14號牙、16號牙及25號牙、26號牙、27號牙之牙橋形式,亦與病人清潔不佳相關,以及27號牙假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係因27號牙假牙遠心測假牙邊緣不貼合等語⑵然原告於接受醫師診療時起,皆已按照醫師建議進行口腔牙
齒清潔,並非完全未為口腔清潔。於依照醫師建議進行口腔清潔後,系爭病狀仍持續發生,且參馬偕醫院之門診紀錄單皆有記載「K501慢性齒齦炎,非牙菌斑導致之」,顯見清潔不佳實非導致原告有系爭症狀之主因。且原告出現系爭症狀係於上開牙橋施作完後所產生,馬偕醫院及雙和醫院之診療皆建議移除上開牙橋,再參照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原告之牙齦有腫脹、出血等情形與被告牙橋設計不良有關,以及27號牙假牙、27號牙假牙遠心測假牙邊緣不貼合,足徵原告之病症乃係被告所製作之牙橋設計即假牙設計施作不良為主要原因。
⑶而所謂設計施作不良非指牙橋之種類,而是牙橋之設計、施
作有問題,可能是因設計、製作之牙橋不符原告之口腔,而可能有摩擦、碰撞等情況,方導致原告會有上開牙齦腫脹、出血等症狀,且依病歷紀錄,106年3月24日裝設25、26、27號牙之牙橋後,牙橋曾多次掉落,原告於同年4月6日、
4月11日、6月23日回到關心牙醫診所重新裝設,一再顯示被告所裝設之牙橋形式有問題,方才會不停掉落,然於同年
7月18日牙橋再次掉落,原告至關心牙醫診所重為裝設,而在牙橋多次掉落之情況下,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為永久黏合,是原告後續產生之牙齦腫脹、出血之症狀,顯然係因被告未將牙橋調整至最符合原告口腔之情況下所導致,被告此部分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
⒉被告製作22號牙臨時假牙前,並未就22號牙進行治療或拔除牙根:
⑴依醫審會鑑定書第11頁至第12頁指出:由於106年9月1日
原告至馬偕醫院就診,其22號牙經診斷為殘留齒根,並建議拔除9月5日原告因22號牙疼痛至嘉康牙醫診所,吳醫師診斷為牙髓炎,拔除22號牙。若被告於7月20日施作臨時假牙時,22號牙已是殘根或有牙髓炎,被告應先治療或拔除22號牙,再製作後續之臨時假牙。
⑵而經查,被告製作22號牙之臨時假牙時,被告未就22號牙進
行任何治療,即逕行施作臨時假牙,且106年9月馬偕醫院之診斷認22號牙已為應拔除之殘留齒根,被告卻未就22號牙進行任何治療或拔除,即施作假牙,導致原告後續有牙髓炎等症狀,被告之醫療行為顯不符合醫療常規。
⒊被告未先以臨時假牙待病人適應習慣後方製作臨時假牙;且
進行25、26、27號牙假牙之永久性黏著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⑴依醫審會鑑定書第12頁第2點指出:「若修磨牙齒、製作永
久假牙之後未給予臨時假牙,可能造成牙齒酸痛敏感。已完成根管治療之牙齒,術後雖不會引起牙齒酸痛敏感,但考量修磨後牙齒結構及受力不可預測性,可能斷裂,也可能因修磨牙齒,造成相鄰牙齒接觸區消失,而易移位改變。若長期缺牙造成上下齒間垂直空間喪失或減少,當重建上下咬合時,亦需先以臨時假牙建立回復正常咬合垂直高度,待病人適應習慣後,再製作永久性假牙。」⑵依醫審會鑑定書第12頁至第13頁之第3點、第4點及第5點
分別指出:「在全鋯假牙尚未完全黏合前,若有脫落,其處置方式為詳細檢查牙齒狀況有無牙冠過短、高度不足之問題,或牙齒兩側修磨、角度過大不夠平行、假牙有無破損、上下咬合情形、清除假牙內原有黏著劑,重新試戴,並檢視假牙維持力與貼合度,若無問題,則再重新黏合假牙。」「當施作永久假牙以牙科臨時性水泥,於脫落時,應檢視牙齒狀況有無牙冠過短、高度不足之問題或牙齒兩側修磨、角度過大不夠平行、假牙有無破損、上下咬合情形、清除假牙內原有黏著劑,重新試戴,重新以臨時膠黏回。」「醫師於全鋯假牙裝設過程中,會與病人溝通說明並詢問病人裝設假牙適應情形;若經檢視後,全鋯假牙並無破損,貼合度良好,上下咬合調整完成,病人習慣適應,則在徵得病人同意後,即可施行永久性黏著。」⑶然被告未為原告製作臨時假牙,逕自製作永久性假牙,且以
臨時膠黏著後,假牙有數次脫落之情形,表示該假牙有不合適狀況,且持續脫落益徵被告尚未將假牙調整至最適合原告之狀態。然在假牙不合適之情況下,被告既未檢視牙齒狀況,找出假牙持續脫落的原因,也未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逕以永久膠黏著假牙,此種醫療行為顯與上開醫審會所指之醫療常規不符。
⒋被告修磨43號牙、44號牙真牙前,未得原告之同意:
⑴依醫審會鑑定書第14頁指出「臨床上,可能為調整咬合,去
除咬合干擾及不當接觸點而修磨真牙,但應盡量少磨,並須徵得病人同意。」⑵然被告於修磨原告43號牙、44號牙之真牙前,並未告知原告
,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修磨真牙是否為調整咬合之目的,及其必要性;被告更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自修磨真牙。上開情形足徵被告之醫療行為並不符合醫療常規,顯有過失。
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出之牙齒矯正費用70,000元(14、15、
16、21、22、23、25、26、27號牙),蓋原告對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支出之牙齒矯正費用70,000元。
⒉被告應支付原告至琇品牙醫診所進行顯微根管治療及臨時假
牙治療費用共63,000元(11、12、13、14、15、16、25、26、27號牙)。
⒊預估將來治療需支出之費用395,000元:
⑴顯微根管治療15,000元。
⑵需將原已裝設之假牙全數拆除,方得對患部進行治療,治療
完成後方可重新施作假牙,而施作假牙之費用為260,000元。
⑶就磨損之牙齒進行治療120,000元(43號、44號牙)。
⑷以上共計395,000元(計算式:15,000+260,000+120,000=39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99萬元:
原告經歷被告上開之不當治療後,因不堪牙齒疼痛,陸續至雙和醫院、馬偕醫院、嘉康牙醫診所求診,然為上開三醫院、診所恐涉被告之醫療糾紛所拒,最後始由琇品牙醫診所接手為後續之所有治療。而原告因睡眠障礙、持續憂鬱而至醫院精神科求診,主訴為牙科治療不順利致持續性憂鬱症,並陸續接受治療,足以證明被告之瑕疵給付,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嚴重損害,且原告因時間花在反覆求診、精神科求助,致無法專心投資理財,而受有不小之經濟利益損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9萬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18,000元(計算式:70,000+63,000+395,000+990,000=1,518,000元)。
㈦原告並未於被告診所完成全部療程,故被告主張就未給付之70,000元為抵銷云云,皆屬無據。
㈧從而,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曾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並接受被告治療之事實,及原告至馬偕醫院就診之事實,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否認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被告所施僅有裝設牙冠;
不包括矯正(所以咬合之根治、齒顎關節問題等等與被告無關)與牙周病等之根除治療。蓋當時原告表示有預算問題,訴說可憐,要求只要做牙冠先使用就好,所以被告當時之作為及醫療裁處是被限制住的。又本件原告僅主張106年3月起之第11、12、13、14、16、21、22、23、24、26、27號牙之膺復(假牙)治療之問題,故健保醫療部分,與本件無關。
㈢在被告系爭治療期間,原告陸續有在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精神科看診,其間或其後相當時間並無對被告治療或效果不滿之主訴(指106年8月15日、106年10月17日之病歷)。而107年1月2日之病歷中,原告主訴雖有提到牙科問題,並講到因被牙醫師拒絕而生衝突,而主治醫師於記載病歷時,是使用paranoididea等字;另107年6月12日病歷中,主治醫師於記載牙醫師時是記載複數,以上各情,均請鈞院審酌。再馬偕醫院亦建議保留系爭假牙,且表示原告清潔及牙線使用方式有問題。一般而言,如有躁鬱傾向,其咬合力道與方式及免疫系統等本較容易有問題,被告之治療先受到原告治療方式之選擇與經費之限制,復既受原告就相關病情隱瞞者,本難完全達到原告主觀之預期標準,惟系爭假牙裝設治療,既無違反醫學常規,又無低落於一般客觀醫療水準,即難認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㈣原告後續的醫療與被告的治療並沒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因為
後續的治療原因不明,且隔了一段時間。另關於原告主張磨牙侵權之部分,被告予以否認,因為若裝設的假牙是25、26、27號牙,其下方的牙齒就是35、36、37號牙,否認有磨原告的43、44的牙齒;若是裝設14、16號牙之假牙,其下方就是44、46號牙,均非43、44號牙。且原告主張其43、44號牙過敏,在後續的病歷及其他診所的醫療資料,並無顯現。
㈤永久假牙製作完成就好像西裝或套裝製作完成,是要用臨時
膠黏合試戴,如有問題再細修,如無問題就下套再塗以永久黏合裝回。在臨時黏合試戴期間,掉落在所難免,沒有醫師敢在試戴期間就黏緊,因為下套時若之前黏緊會因施力而損及質牙(牙柱)、牙套與牙齦。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指之臨時假牙,係指牙醫師臨時以塑料手捏製作之不耐久假牙,那是受創或拔牙臨時覆蓋用的,本件就後排牙齒之施作根本不是這種狀況,應予澄清。
㈥原告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就假牙作永久黏合,惟事實上,當
然有得到原告之同意,否則原告何以會在106年7月20日付款2萬元。實情是,永久黏合完後要收錢,因為已經完成階段膺復,而當天原告沒帶錢,所以才會在下次診療時付費。㈦依原告於琇品牙醫診所之病歷所示,原告在106年3月接受
被告本件自費治療前,至105年年底時,不計智齒外之28顆牙,有19顆牙分別有爛到殘根、缺牙、牙冠及牙橋等狀況,且復發性口瘡及口腔潰爛。至106年3月時,口腔狀況又有變化,如此之齒況有無可能牙髓炎?原告將一切問題歸責醫師,極為無理。牙醫師是儘量留牙,原告亦未給付被告開髓之根管治療費用。
㈧原告於馬偕醫院之病歷亦記載,原告潔牙方式之用力角度及力道過大。
㈨原告未告知被告其心理痼疾,而心理疾病及壓力會影響牙齦
、神經、睡眠、免疫等,也會影響牙科之治療計劃,是原告隱匿此情,實難就其單方所隱稱之狀況均歸責於被告。
㈩對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
⒈從原告之環口實拍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第22號牙在來診所
治療前已經可以看出「牙根暴露」、「暴露處發黑」;另前排諸齒牙冠明顯不密。被告當時在拆舊冠前就已經評估及告知該第22號齒牙根可能無法留,否則容之潰爛實非良策而拆冠之後及有確診如上,復再告知。然原告要求不要拔除、堅持要被告裝上就好,所以被告才用臨時牙冠觀察、保護。而原告上排諸牙,被告都是以臨時牙套裝設而觀察而已,然原告之後就去他處治療且不來修復,也不來終止醫療契約,從馬階醫院牙科也是要求強化原告牙齒清潔教育,並無認為立刻要敲掉被告所施作之假牙,原告在被告處限縮醫療裁處及經費而去別處持單做大計劃評估鉅費來索賠,甚反於醫療契約宗旨。綜上,以原告健保就醫明細足知原告非無經驗、非無到處諮詢及就診,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作成之不起分處分書,亦知原告到處做不實檢舉,是原告所言即違反客觀陳述義務本有難信。
⒉針對原告第25、26、27號的牙橋,被告當時有2個建議:⑴
上顎均做全口矯正,在做完全口矯正把第25號牙的空間關起來,再做假牙。耗多時、耗鉅費、但比較精確治療而較少併發症。⑵不做矯正而遷就既有病況,直接用懸臂樑的方式兩齒有柱固定而伸出一齒無柱。耗少時、耗少費、拼湊應急多需細心維護及保養、較易產生不可避免之併發症狀(易塞、易發炎、易蛀)。原告選擇第2種方式,還不斷殺價。
⒊鑑定報告上第27號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極有可能
是被告以外之牙醫意圖拆冠所致。原告自身之衛生習慣,該習慣之客觀現象有原告之環口實拍照片為憑。另鑑定報告第
7頁倒數第7行在106年11月16日就有第32到42號牙位之牙結石沉積,況同頁同處顯示同年9月5日、9月12日也都有在其他牙醫診所做並治療。準此,時間短暫又有牙結石,足窺原告先天生理及後天維護慣習水準如何。
⒋依原告於106年7月18日之環口實拍照片,14、16號牙並無
問題,且醫審會鑑定書表示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欲證明的時間為107年1月17日,已於治療時間半年之久,原告已在該日前至多間醫院就診,也無此症狀,可證是偶發情形,與本件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
被告主張就11顆牙冠費用14萬元,原告僅支付7萬元,就未
付之7萬元,縱認為被告有疏失也可以抵銷。且被告給付未有全然完全,是因原告拒來診所協力就診,迄無證明已經給付裝設之假牙有何不當與所主張間損害之真正與因果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間起,至關心牙醫診所接受牙醫師
即被告之診斷及治療。至106年3月間,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自費進行治療,經與被告議價並簽訂11、12、13、14、
16、21、22、23、25、26、27號牙等之治療並裝設全鋯假牙,總計費用為14萬元之自費醫療契約。原告已分別於106年
3月14日、同年4月27日及7月20日各給付2萬元、3萬元及2萬元等醫療費用,分別用於25、26、27號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14、16號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及11、12、13、21、22、23號牙之治療及臨時假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關心牙醫診所之病歷在卷可考,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⒈原告106年9月1日病歷所載之牙齦出血等症狀,係被告施作之14、16號牙之牙橋及25、26、27號牙之牙橋形式設計不良所致;⒉被告製作22號牙臨時假牙前,並未就22號牙進行治療或拔除牙根;⒊被告未先以臨時假牙待病人適應習慣後方製作臨時假牙;且進行25、26、27號牙假牙之永久性黏著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⒋被告修磨43號牙、44號牙真牙前,未得原告之同意等節,有違醫療常規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之口腔牙齒狀況及就醫過程為:
⑴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因牙痛至琇品牙醫診所就診,由趙書
瑩醫師診視,經口腔檢查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①齲齒:右上第二小臼齒(#15)、左上第二小臼齒(#25);②缺牙:右上第三大臼齒(#18)、左上第三大臼齒(#28)、左下第三大臼齒(#38)、右下第三大臼齒(#48)、左下第二小臼齒(#35)、左下第一大臼齒(#36)、右下第二小臼齒(#45)、右下第一大臼齒(#46);③牙冠及牙橋:
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一小臼齒(#14)、右上犬齒(#13)、右上側門齒(#12)、左上中門齒(#21)、左上側門齒(#22)左上第一大臼齒(#26)、左下第一小臼齒(#34)×左下第二大臼齒(#37);④阻生牙:未發現有阻生牙;⑤牙周炎:牙齦輕微發紅及腫脹,趙醫師診斷為口腔潰瘍,給予局部用藥治療,使用Albothyl(作用:治療口腔潰瘍)於前區,並持續追蹤。
⑵105年8月16曰原告因口腔粘膜發炎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
由被告診視,治療前病人先接受環口實拍照片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缺牙:#36、右下第二大臼齒(#47);人工牙冠及牙橋:#12、#13、#14、#16、#21、#22、#26、#35×#37;阻生牙:無;第三大臼齒:無;殘留齒根:#
15、#25;牙周狀況評估:牙周炎,被告診斷為慢性齒齦炎、復發性口瘡性潰瘍於#12(頰側面)區域,使用Dexaltin(作用:治療口內炎、舌炎)藥物於#12(頰側面)區域。
12月10日原告就診,主訴口腔粘膜發炎,被告診斷為復發性口瘡,口腔潰瘍於#12(唇側面)區域,給予Dexaltin治療。12月17日原告主訴牙痛,被告診斷為#25殘留齒根,進行拔除#25殘留齒根及縫合傷口。12月27日被告拆除縫線,並以優碘溶液沖洗。
⑶105年12月28日原告至琇品牙醫診所就診,主訴傷口疼痛,
林昭佑醫師診斷為拔牙傷口牙周炎(上半左口),予以局部用藥,使用優碘,並持續追蹤。12月31日原告回診,主訴疼痛,林醫師診斷為口腔潰瘍(上半右口),給予局部用藥治療,使用Albothyl於前區,並持續追蹤。
⑷106年1月19日原告病人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主訴為補牙
齒,被告診斷為#26齲齒在平滑表面上穿入牙本質,給予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2月2日原告主訴牙痛,被告診斷為#15殘留齒根,拔除#15殘留齒根、縫合傷口。2月9日被告拆除縫線,優碘溶液沖洗。3月9日原告主訴口腔粘膜發炎,被告診斷為復發性口瘡性潰瘍於#21(唇側面)區域,,給予Dexaltin治療。3月14日原告主訴為補牙齒,被告診斷為#21齲齒在平滑表面上局限於牙釉質,給予前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3月21日原告主訴為補牙齒,被告診斷為右下中門齒(#41)齲齒在小窩及裂溝表面穿入牙本質,給予前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4月6日原告主訴牙痛,被告診斷為#41侵入性牙周炎,進行局部洗牙、牙周囊袋刮治及雙氧水沖洗,另依自費病歷紀錄表,裝設#25、#26、#27全鋯假牙。4月11日原告主訴口腔粘膜發炎,被告診斷為復發性口瘡性潰瘍於右上中門齒(#11)(唇側面)區域,給予Dexaltin治療,依自費病歷紀錄表,#25、#26、#27全鋯假牙脫落重新黏著裝設。4月20日原告主訴為補牙齒,被告診斷為#14齲齒在平滑表面上穿入牙本質,給予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4月27日原告主訴為補牙齒,張醫師診斷為#16齲齒在平滑表面上局限於牙釉質,給予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依自費病歷紀錄,裝設#14、#16全鋯假牙。
⑸106年4月29日原告主訴口腔粘膜發炎,被告診斷為復發性
口瘡性潰瘍於左上第一小臼齒(#24)(頰側面)區域,給予Dexaltin治療。5月31日原告主訴口腔粘膜發炎,被告診斷為復發性口瘡性潰瘍於#16(頰側面)區域,給予Dexalti
n治療。6月8日原告主訴牙痛,被告診斷為#11侵入性牙周炎,進行局部洗牙、牙周囊袋刮治及雙氧水沖洗。6月13日原告主訴牙齒痛,被告診斷#11為齒髓炎,給予根管開擴及清創治療。6月17日被告進行根管治療(單根),使用馬來膠針及根管封填糊劑封填根管,進行X光檢查,並給予臨時充填。6月23日原告主訴牙痛,由 彭冠諺 醫師診視,診斷#46為侵入性牙周炎,進行局部洗牙、牙周囊袋刮治及雙氧水沖洗。另依自費病歷紀錄表,6月23日記載#25、#26、#2
7全錯假牙脫落重新黏著裝設。7月4日原告主訴牙齒痛,被告診斷為左上犬齒(#23)、#24齒髓炎,給予根管開擴及清創治療。7月5日原告主訴口腔粘膜發炎,被告診斷為復發性口瘡性潰瘍於#13(唇側面)區域,給予Dexaltin治療。7月11日被告診斷#23、#24為齒髓炎,給予根管治療(單根),使用馬來膠針及根管封填糊劑封填根管,進行X光檢查,給予臨時充填。7月18日原告主訴為補牙齒,被告診斷為#23齲齒在平滑表面上穿入牙本質,給予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依自費病歷紀錄,#25、#26、#27全鋯假牙完成裝設。7月20日原告主訴為補牙齒,原告診斷為#11齲齒在平滑表面上穿入牙髓。8月3日原告主訴為補牙齒,被告診斷為#24齲齒,給予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
⑹106年8月5日原告至雙和醫院牙科韓松穎醫師門診就診,
詢問上顎前牙臨時假牙有無可能分顆單獨製作,經檢查發現,齒間仍有許多空隙,#47牙異位不正,韓醫師診斷為慢性牙周炎,建議移除口內所有的固定牙橋及臨時牙橋,按個別牙根長軸及位置重作臨時性單顆牙冠,再進行全口齒顎矯正,矯正治療完成後再做永久性假牙或植牙。8月15日原告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主訴為補牙齒,被告診斷#12齲齒,給予前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8月17日原告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主訴牙痛,被告診斷#46為侵入性牙周炎,給予局部洗牙、牙周囊袋刮治及雙氧水沖洗。8月18日原告至雙和醫院牙科 洪維欣 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右上假牙做好之後一直不舒服,左上4根管治療完不舒服」,依病歷紀錄,洪醫師記載「病患deepbite問題源自skeletalproblem,可能無法打開」。8月19日原告至雙和醫院韓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記載「病患對於之前醫師的處置有質疑,曾經詢問牙醫師公會」,韓醫師請原告與原醫師協調清楚再開始治療。8月21日原告至嘉康牙醫診所就診,由吳政輝醫師進行全口診斷治療。8月25日原告由於#11不適,吳醫師進行牙周緊急處理、局部洗牙、牙囊袋刮除及沖洗治療。
⑺106年9月1日原告至馬偕醫院牙科 張嫣蘭 醫師門診就診,
主訴#14、#16、#26及左上第二大臼齒(#27)在固定牙冠後,牙齦出血並感到不適,要求進行全口評估及治療方案。經口腔檢查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①慢性牙周炎:無;②缺牙:#37、#45、#47;③牙橋及牙冠:#13、#12、#11、#21、#22、#23臨時牙橋,#14、#16牙橋#16近心側有凸隆區,#16近心側有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出血。#25、#26、#27牙橋,#27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26、#27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④阻生牙:無;⑤齲齒:無;⑥殘根:#22;⑦根尖周圍齒槽骨放射線可透性:
無;⑧根管治療:#12、#11、#21、#22、#23、#24、#26、#
27、#36;⑨#46矯正治療,診斷:慢性齒齦炎、不滿意的牙齒修復。建議治療方案為①移除#14、#16牙橋及#25、#26、#27懸臂式牙橋,評估採用#14×#16臨時牙橋及#26、#27臨時牙冠;②移除#13~#23臨時復形,並重新評估牙齒結構,建議拔除#22;③發炎症狀獲得控制後再重新評估(#24、#1
2、#45植牙?)。⑻106年9月5日原告因#22疼痛,至嘉康牙醫診所就診,吳
醫師診斷為牙髓炎,給予拔牙治療處理。9月12日原告回診,醫師檢視傷口、沖洗並移除縫線。11月16日原告至馬偕醫院牙科張嫣蘭醫師門診就診,主訴上半左口後方牙齦出血及疼痛,要求進行全口之復原,張嫣蘭醫師評估#26、#27牙周探測時出血,牙齦中度發炎,發現#32~#42牙結石沉積,治療:#26、#27局部清創、#32-#42,#26、#27洗牙。
⑼106年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7日及12月29
日原告再至馬偕醫院牙科張嫣蘭醫師門診就診,主訴作假牙後咬合不順,#26咬合時牙齦會不適,#16夜間常會疼痛,頰側對冷風敏感,張醫師評估採保守治療,不拆除假牙為首選,咬合調整及加強口腔衛生保健、清潔及齒間刷指導後,若仍無改善,再考慮拆除全鋯牙冠牙橋。
⑽107年1月2日原告至琇品牙醫診所就診,由林醫師重新為
全口進行診斷治療。1月17日林醫師予#14、#16進行根管緊急治療,再陸續至7月19日止,對#11、#23、#16、#14、#1
3、#24、#12、#21逐步進行根管治療。7月19日至10月23日期間,林醫師分別為#26、#27予以顯微鏡治療、自費裝設臨時假牙、根管治療等。
⑪以上各情有關心牙醫診所、琇品牙醫診所、雙和醫院、馬偕
醫院、嘉康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醫審會109年3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722號函覆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231頁至第247頁、第381頁、第385頁至第446頁,病歷卷),堪信為真。
⒉又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以109年3月20日衛部醫
字第1091661722號函覆第0000000號鑑定書作成鑑定意見,其中就「㈠由原告於關心牙醫診所所拍攝之環口(全口)照片光碟以觀,原告在106年3月14日關心牙醫診所就診時,其口腔內之14、16、25、26、27號牙位之牙齒狀況為何?有無牙齦炎、齒髓炎等情形?有無需施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是否適於施作牙橋?㈡承上,若當時有牙齦炎、齒髓炎、需施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而被告未先就牙齦炎、齒髓炎等情形作處理,或未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而逕施作牙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㈢原告事後於106年8月5日、19日至雙和醫院就診,醫師建議置換口內的固定牙橋及臨時假牙。106年9月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發現16號牙近心側有凸隆區,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出血。27號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凸出,26、27號牙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建議應移除14、16、25至27號牙橋。原告上開情形是何原因造成,與被告施作14、16、25、26、27號牙橋有無關聯性?與雙和醫院106年8月18日門診記錄單記載,病患deepbite問題源自skeletalproblem,可能無法打開,此病歷記載之內容與原告口腔的狀況及陸續發生的問題有無關連?被告施作14、16、25至27號牙橋之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㈣原告於106年7月20日由被告施作22號牙之臨時假牙,被告施作臨時假牙時,有無任何客觀事證顯示該牙齒應予拔除或治療?被告於施作臨時假牙前,有無就22號牙治療或拔除?若否,是否符合醫療常規?106年9月5日原告至嘉康牙醫診所拔除22號牙,是否係因被告於施作臨時假牙前,未先就22號牙治療或拔除?㈤本件裝設全鋯假牙之流程為何?是否應全部先給予臨時假牙?在全鋯假牙尚未完全黏合前,若有脫落,處置方式為何?被告未給予臨時假牙,逕施作永久性假牙,並以臨時膠黏著,於脫落時,又重複以臨時膠黏回,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於全鋯假牙以永久膠黏著前,是否應得原告同意?㈥全鋯假牙與下排牙齒之咬合水平有問題時,應進行何種處置?是修磨假牙或上下相對應之真牙?被告為原告修磨43、44號真牙,原因為何?若是為調整14、16號原告假牙之咬合,而修磨43、44號真牙,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為:
⑴「㈠⒈依105年8月16日病人因口腔粘膜發炎,至關心牙醫
診所就診,病人於開始接受治療前,先行接受環口(全口)實拍照片,依所附照片光碟影像觀之,僅可見上下前牙,而口腔內之#14、#16、#25、#26、#27牙位之牙齒均屬後牙,其照片光碟影像僅見部分#14,無法清楚目視#16、#25、#26、#27。另依病歷紀錄,106年3月14日記載病人主訴為補牙齒,張力仁醫師診斷#21齲齒在平滑表面上局限於牙釉質,給予前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依病歷紀錄,106年3月14日無#14、#16、#25、#26、#27之牙齒狀況,故無法由治療前(105年8月16日)所拍攝之環口照片光碟影像,檢視病人就診(106年3月14日)時口腔內#14、#16、#25、#26、#27之牙齒狀況。⒉承上,因病人環口(全口)照片光碟影像僅可見上下前牙及部分#14,無法清楚目視#16、#25、#
26、#27,並且在臨床上,無法僅依任何X光片影像診斷、判別其有無牙齦炎、齒髓炎。⒊如前所述,無#14、#16、#25、#26、#27相關影像檢查及牙齒狀況紀錄,因此無法判別其有無需施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⒋綜上,由105年
8月16日病人治療前所拍攝環口(全口)照片之影像,無法判別106年3月14日病人就診時是否適於施作牙橋。」⑵「㈡若當時已發現#14、#16、#25、#26、#27之牙齒有牙齦
炎、齒髓炎、需施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自應先進行牙周及牙髓根管治療;若牙齒已曾作假牙,於拆除後可先製作臨時性假牙,以暫時性黏著,再進行牙周及牙髓根管治療,待完成後,再行施作永久性牙橋。依關心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5年12月17日病人因牙痛,由張力仁醫師診斷為#25殘留齒根,並拔除左上#25殘留齒根、縫合傷口,12月27日拆除縫線等醫療處置。上開病歷紀錄內容並未記載#14、#16、#25、#26、#27有牙齦炎、齒髓炎、需施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且依自費病歷紀錄,施作牙橋之時間係於初診(105年8月16日)後7個月,分別於106年4月6日及
4月27日裝設#25、#26、#27全鋯牙橋及#14、#16全鋯假牙,符合醫療常規。」⑶「㈢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106年8月5日、8月18日及8
月19日由於病人詢問,上顎前牙臨時假牙有無可能分顆單獨製作,且主訴右上假牙完成後持續不適,左上4根管治療後亦有不適,經檢查發現,齒間仍有許多空隙,#47異位不正,建議移除口內所有固定牙橋及臨時牙橋,按個別牙根長軸及位置重作臨時性單顆牙冠,再進行全口齒顎矯正,矯正治療完成後再作永久性假牙或植牙。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10
6年9月1日記載#14、#16牙橋,#16近心側有凸隆區,牙齦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會出血,上述情形係因原有#15殘留齒根已拔除,但空間已縮小,故僅作#14、#16牙橋,其#16齒近心側與#14相連,若病人清潔不佳,即易造成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而#27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意謂假牙#27遠心側假牙邊緣不貼合;#26、#27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則與#25、#26、#27相連設計牙橋、病人清潔不佳造成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等有關。綜上,病人有上開情形與張力仁醫師設計施作#14、#16及#2
5、#26、#27牙橋形式有關,亦與病人清潔不佳相關。⒉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106年8月18日記載「病患deepbite問題源自skeletalproblem」,應係指因上下顎骨之骨性問題,故難以改善前牙深咬情形,並非表示病人張口嚴重受限,亦應與病人口腔的狀況及陸續發生之問題,並無關連。⒊依醫療常規,醫師於病人就診時’會進行問診,以了解病人主訴不適處,之後進行評估口腔、牙齒情況及相關檢查後,向病人說明及解釋後,始進行相關治療。本案由於病人牙痛,於105年12月17日及106年2月2日接受由張力仁醫師拔除#25及#15殘留齒根,形成#15、#25缺牙,張醫師施作#25至#27牙橋。因缺#25,故再施作#25至#27牙橋,符合醫療常規。另缺#15之部分,依105年5月23日之琇品牙醫診所紀錄,#14及#16原已作牙冠及牙橋;復依關心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6年2月2日拔除原有#15殘留齒根,4月20日及4月27日分別予以#14齲齒、#16齲齒填補牙齒,並於4月27日裝設#14、#16全鋯假牙。因原有#15殘留齒根拔除,空間已縮小,故僅作#14、#16牙橋,亦符合醫療常規。」⑷「㈣⒈依關心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5年8月16日記載#21
、#22牙為牙橋;另依107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張力仁醫師施作#13、#12、#11、#21、#22、#23臨時性牙橋。張醫師於施作臨時假牙時,於病歷紀錄並未記載#22之病況或治療相關紀錄,無相關佐證之X光影像資料,故無任何客觀事證顯示該牙齒應予拔除或治療。⒉依關心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6年7月20日未有#22病況或治療相關紀錄,故無法得知張力仁醫師於施作臨時假牙前,有無就#22治療或拔除。⒊106年7月20日張力仁醫師施作臨時假牙時,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22之病況或治療相關紀錄,若#22當時並無任何病況,張醫師未就#22治療或拔除,符合醫療常規。⒋由於106年9月1日病人至馬偕醫院就診,其#22經診斷為殘留齒根,並建議拔除,9月5日病人因#22疼痛至嘉康診所,吳醫師診斷為牙髓炎,拔除#22。若張力仁醫師於7月20日施作臨時假牙時,#22已是殘根或有牙髓炎,張醫師應先治療或拔除#22,再製作後續之臨時假牙。」⑸「㈤⒈一般裝設全鋯假牙之流程為先了解病人主訴,並評估
檢查需裝設之牙齒有無齲齒、牙髓炎、牙髓壞死、牙齦炎或牙周炎、牙齒位置是否歪倒傾斜移位、牙齒結構破壞程度及齒冠牙齦下邊緣破壞或修補深淺程度、是否需齒釘加強牙冠支撐及將來假牙邊緣深度病人是否能維持清潔等;另並了解病人身體、身心狀況及用藥情形,待所有檢查及上述牙科相關處置完成後,再檢視有無缺牙情形,決定裝設牙冠、牙橋或植牙,經向病人說明討論,不同治療方式、假牙種類、材質之優缺點及收費費用後,取得病人同意,訂定最終治療計晝,再逐步進行牙齒修磨、取模、灌模、比色、石膏模型送牙科技工製作假牙,最後將完成之假牙進行病人口內試戴調整,完成後且經病人同意即可黏著固定,並持續回診複檢。⒉一般對於活性自然牙,若修磨牙齒、製作永久假牙之後未給予臨時假牙,可能造成牙齒酸痛敏感。已成根管治療之牙齒,術後雖不會引起牙齒酸痛敏感,但考量修磨後牙齒結構及受力不可預測性,可能斷裂,也可能因修磨牙齒,造成相鄰牙齒接觸區消失,而易移位改變。若長期缺牙造成上下齒間垂直空間喪失或減少,當重建上下咬合時,亦需先以臨時假牙建立回復正常咬合垂直高度,待病人適應習慣後,再製作永久性假牙。⒊在全鋯假牙尚未完全黏合前,若有脫落,其處置方式為詳細檢查牙齒狀況有無牙冠過短、高度不足之問題,或牙齒兩側修磨、角度過大不夠平行、假牙有無破損、上下咬合情形、清除假牙內原有黏者劑,重新試戴,並檢視假牙維持力(retention)與貼合度(fitness),若無問題,則再重新黏合假牙。⒋當施作永久假牙以牙科臨時性水泥(temporalcement),於脫落時,應檢視牙齒狀況有無牙冠過短、高度不足之問題或牙齒兩側修磨、角度過大不夠平行、假牙有無破損、上下咬合情形、清除假牙內原有黏著劑,重新試戴,重新以臨時膠黏回。依病歷紀錄,106年4月
6日裝設#25、#26、#27全鋯假牙。4月11日#25、#26、#27全鋯假牙脫落重新黏著裝設。6月23日#25、#26、#27全鋯假牙脫落重新黏著裝設。7月18日#25、#26、#27全鋯假牙完成裝設。若張力仁醫師曾檢視病人牙齒狀況,於脫落時,重複以臨時膠黏回,符合醫療常規。⒌醫師於全鋯假牙裝設過程中,會與病人溝通說明並詢問病人裝設假牙適應情形;若經檢視後,全鋯假牙並無破損,貼合度(fitness)良好,上下咬合調整完成,病人習慣適應,則在徵得病人同意後,即可施行永久性黏著。」⑹「㈥⒈調整固定假牙前處置,宜先檢視模型上下牙齒咬合對
咬之情形,確定對咬良好後,再於口內試戴調整,待確定完全戴入,邊緣貼合且相鄰接觸區接觸正常後,再檢視咬合,即以咬合紙檢測中心咬合及側移咬合,可適當修磨假牙及對咬自然牙,調整完成且經病人同意,即可黏著固定,並持續回診複檢。⒉調整固定假牙前,宜檢視模型上下牙齒咬合對咬之情形,確定對咬良好後,再於口內試戴調整,待確定完全戴入,邊緣貼合,且相鄰接觸區接觸正常後,再檢視咬合,即以咬合紙檢測中心咬合及側移咬合,可適當修磨假牙及上下相對應之真牙。⒊依107年度醫字第12號卷民事起訴狀,其「實體部分」之第㈤,內容記載病人認為張力仁醫師為治療#14、#16並調整全鋯假牙之咬合,磨修右下犬齒(#43)、右下第一小臼齒(#44)。依病歷紀錄,並無張力仁醫師修磨#43、#44真牙相關之記載,而依臨床經驗推測,張醫師修磨#43、#44真牙,可能為調整咬合,予以去除咬合干擾及不當接觸點。⒋臨床上,可能為調整咬合,去除咬合干擾及不當接觸點(prematurecontact)而修磨真牙,但應盡量少磨,並須徵得病人同意。然依病歷紀錄,缺乏張力仁醫師修磨#43、#44真牙相關紀錄。若是張醫師為調整病人#14、#16假牙之咬合,而修磨#43、#44真牙,則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9頁)。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日病歷所載之牙齦出血等症狀,
係被告施作之14、16號牙之牙橋及25、26、27號牙之牙橋形式設計不良所致部分:
⑴依前開鑑定意見及病歷,原告106年9月1日#14、#16牙橋
,#16近心側有凸隆區,牙齦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會出血等情,係因#16齒近心側與#14相連,若原告清潔不佳,即易造成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又原告#27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係指假牙#27遠心側假牙邊緣不貼合;而#26、#27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是因#25、#26、#27相連設計牙橋、原告清潔不佳造成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等有關。
⑵是依鑑定意見及病歷記載,原告有上開情形與被告設計施作
#14、#16及#25、#26、#27牙橋形式有關,亦與原告清潔不佳相關。
⑶則被告為原告施作之14、16號牙之牙橋及25、26、27號牙之
牙橋有形式設計不良,未能調整到最符合原告口腔情況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醫療行為,應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⒋原告主張被告製作22號牙臨時假牙前,並未就22號牙進行治療或拔除牙根部分:
⑴惟依病歷記載,被告於106年7月20日製作22號牙臨時假牙
時,並無22號牙之病況或治療相關紀錄,亦無相關佐證之X光影像資料,故無客觀事證顯示該牙齒應予拔除或治療。而依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若22號牙當時並無任何病況,則被告未就22號牙治療或拔除,符合醫療常規。
⑵雖原告嗣後於106年9月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22號
牙為殘留齒根,並建議拔除,原告並於106年9月5日22號牙疼痛至嘉康牙醫診所,經診斷為牙髓炎,並予拔除。惟被告於製作22號牙臨時假牙時,既無22號牙為殘留齒根或有牙髓炎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於作22號牙臨時假牙後,該牙新增之病症,即非被告所應預料及排除,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先以臨時假牙待病人適應習慣後方製作永久
性假牙;且進行25、26、27號牙假牙之永久性黏著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先以臨時假牙待病人適應習慣後方製作永久
性假牙,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指之臨時假牙(不耐久假牙),只用於受創或拔牙臨時覆蓋時,本件並非此種情形。就本件而言,臨時與永久之差別只在是否永久黏著不同而已。而原告雖稱被告未以臨時假牙讓原告得先行適應,然原告並未說明即便被告以永久性假牙充作臨時假牙,就其適應上有何困難,又對原告造成什麼損害,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進行25、26、27號牙假牙之永久性黏著前
,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衡情原告多次至關心牙科診所接受被告診治,被告應對原告及其口腔狀況甚為了解,且查無被告有何動機,於未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逕行為永久性黏著,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證明。
⒍原告主張被告修磨43號牙、44號牙真牙前,未得原告之同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修磨其43號牙真牙及44號牙真牙,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卷內病歷及X光片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修磨原告43、44號真牙之事實,且原告未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之14、16號牙之牙橋及25、
26、27號牙之牙橋有形式設計不良之過失,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未於製作22號牙臨時假牙前,先就22號牙進行治療或拔除牙根、未先以臨時假牙待原告適應習慣後方製作臨時假牙;且進行25、26、27號牙假牙之永久性黏著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修磨原告43號、44號牙真牙前,未得原告之同意等節,則無從認定,而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認定,被告為原告施作之14、16號牙之牙橋及25、26、27號牙之牙橋有形式設計不良之過失,並因此致原告不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之牙齒矯正費用部分:
⑴被告所設計施作之#14、#16及#25、#26、#27牙橋形式不佳
,經其他醫師建議移除,則被告所施作此部分假牙,對原告來說即無實益,是原告主張其損害即為當初假牙費用等節,尚屬可採。
⑵惟依原告所主張,其就25、26、27號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
14、16號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各已給付被告2萬元、3萬元。其餘2萬元係用於11、12、13、21、22、23號牙之治療及臨時假牙,則原告之請求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至琇品牙科進行顯微根管治療及臨
時假牙治療費用(11、12、13、14、15、16、25、26、27號牙)部分:
⑴如前所述,被告僅就設計施作#14、#16及#25、#26、#27牙
橋形式不佳有違醫療常規,原告其餘不適尚與被告無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於其他牙科就診治療之全部醫療費用,即無可取。
⑵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設計施作之#14、#16及#25、#26、
#27牙橋形式不佳,因此至琇品牙科進行顯微根管治療及臨時假牙治療費用各為多少金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預估將來治療需支出之費用部分:
⑴顯微根管治療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僅就設計施作#14、#16及#25、#26、#27牙橋形式不佳有違醫療常規,則移除被告所施作之#14、#16及#25、#26、#27牙橋後,原告口腔不適之情形應即得解除,原告並未說明及證明其尚需進行顯微根管治療部分與被告所施作之#14、#16及#25、#26、#27牙橋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⑵需將原已裝設之假牙全數拆除,方得對患部進行治療,治療
完成後方可重新施作假牙,而施作假牙之費用為260,000元:
①被告僅就原告#14、#16及#25、#26、#27牙橋形式有設計施
作不佳之缺失,原告其餘牙齒病症與被告之醫療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
②而原告需施作假牙應係原有箇疾,原告並未說明及證明其需
施作假牙部分與被告所施作之#14、#16及#25、#26、#27牙橋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⑶就磨損之牙齒(43號、44號牙)進行治療部分:如前認定,
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磨損原告43號、44號牙,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婚後無工作,運用配偶交付之金錢從事投資,名下財產有不動產一筆,而被告為牙醫學系畢業,現職為牙醫師,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明細表等稅務資料附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疏失程度、原告因被告設計施作#14、#16及#25、#26、#2
7牙橋形式不佳,所受痛苦,及該痛苦亦與原告清潔不佳相關,及原告後續多次尋求治療所受折磨擔心,與其餘兩造之身分、資力、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⒌抵銷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兩造約定11顆牙冠費用14萬元,原告僅支付7萬元
,就未付之7萬元,縱認為被告有疏失也可以抵銷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得向原告請求給付7萬元醫療費用(即被告未證明已屆清償期),且被告既稱其醫療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其應提供之治療尚未完全給付,則被告應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則被告主張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費用7萬元為抵銷,即無理由。
⒍與有過失: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⑵原告之#14、#16及#25、#26、#27牙因被告所設計施作之牙
橋形式不佳,及自身原告清潔不佳,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查原告自身清潔不佳應僅會擴大其口腔不適所感到之痛苦,就牙橋設計施作形式不佳,所致之損害應無擴大情形,而前揭衡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時,已考量原告清潔不佳因素,故無再次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賠償數額之必要。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5萬+3萬=8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為原告施作#14、#16及#25、#26、#2
7牙橋形式有設計施作不佳之缺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至原告就本院准許請求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277條、第277條之
1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係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爰不另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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