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3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名:徐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原名: 徐鎮鈞 )於民國94年9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甲○○(原名:徐鎮鈞)對聲請人負債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提出之附表,其中桃園市○○段第5264建號之建物標示之建物面積內容,其第九層之面積聲請人記載為94.12平方公尺並非正確,第九層之面積正確記載應為94.10平方公尺,並且其建物面積共計部分聲請人亦誤載為167.33平方公尺,其建物面積共計部分之正確記載應為94.10平方公尺,上開錯誤記載均已更正於本件拍賣抵押物所附之附表內容之中,於此併同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