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5703號
原 告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703號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858元,及
自民國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758,538元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02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下稱水利工程處)「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式—汐湖橋以
北至5號公園(第3標)契約編號:(M-000-00-000000)」
因履約爭議,被告拒付工程款34,629,854元,原告因而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
調解,最後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9,752,597元,原告
其餘請求捨棄,且以96年3月9日文書送達時,視為調解成
立日,原告於96年3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書,此
有臺北市政府96年3月28日府工採字第09501091800號函可
稽。而查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已遲延,雙方既已成立調解,原
告在請求金額上作讓步,調解成立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全數
工程款。原告於96年4月3日以96偉建字第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9,752,597元整含稅為10,240,227元
整,詎被告於96年4月23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714500
號函覆稱:「二、依本府96年3月28日府工採字第09501091
800號函所檢送調95016號調解成立書,本處應給貴公司計
975萬2597元整(未稅),含稅價為1024萬227元整(00000
00×1.05=00000000),因旨揭工程保留款僅賸448萬1689
元整,可先行支付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案部分款項,另不足金
額575萬85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處正
依規定籌措財源支應。因財源不足致無法給付足額款項,尚
請見諒。」並僅給付原告4,481,689元部分款項。原告再於
96年4月17日再函催告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以96年4
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798300號函答覆,仍以財源不
足無法給付足額搪塞,原告於96年8月1日再以96偉建字第
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被告於96年8月21日以北市工水工
字第09663733200號函覆稱:「三、另不足金額計575萬85
38元整….之撥付,將俟報核動支96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第
2預備金及經市議會同意後儘速撥付。」惟仍無下文。另被
告於96年12月5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1695000號函檢附
會議記錄結論稱:「(二)本案簽報支96年度本市地方總預
算第二預備金支應,因本府主計處已說明目前第二預備金已
不足支應,本將依程序簽報動支97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第二
預備金支應」,惟迄98年1月份,原告仍未獲給付上開不足
金額5,752,597元。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96年4月3日催告被告
給付調解成立金額,被告於96年4月9日收受通知,自收受
通知翌日起應對給付不足額部分,即5,758,538元部分負遲
延給付責任。而被告嗣於98年1月15日入帳給付原告所欠本
金5,758,538元,故應給付自96年4月10日起至98年1月15
日止,就上開本金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08,802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02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在臺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請求金額原
為34,629,854元,在避免長期訴訟,儘速取得公司營運週轉
金之考量下,原告捨棄大部分請求,經達成調解,僅請求9,
752,597元,原告倘知被告無法立即付款,雙方在和解金額
之考量上自會有所斟酌。
⒉原告與被告間「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式—汐湖橋以北至5
號公園(第3標)契約編號:(M-000-00-000000)」性質
上係屬私法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既己完成工作物,雙方
就工程款金額之數額並經達成調解,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至於其籌款來源,與市議會間之關係,係其自己內部
問題,與原告無涉,亦不足據為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
⒊原告由網路上查詢市議會開會記錄,在臺北市歲計業務報告
中㈡中載明「96年度本市地方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
表,經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97年4月30日
送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由於96年度本市地方總決算
歲入決算數1,385.81億元,較預算節餘34.66億元,致歲入
歲出決算數相較計賸232.02億元,扣除債務還本137.44億元
後,當年度仍有收支賸餘94.58億元。」96年度總決算仍有
節餘,被告亦無不能付款情事。
⒋本件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內溝溪下
游段整治工程式—汐湖橋以北至5號公園(第3標)契約編
號:(M-000-00-000000)」時間係在88、89年間,而依被
告所附被證二即96年11月16日「簽」說明二載明「內溝溪下
游段整治工程為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93年度連續工程,總
工程費原編列4億31萬6,000元,經議會審定為3億7,229
萬3,880元,計刪減2,802萬2,120元。另本局水利處於91
年經議會同意修正總工程費為7億2,229萬3,880元(其中
3億5,000萬元係93年度經濟部水利署同意補助,餘3億7,
229萬3,880元由本府負擔),計劃辦理3標工程,本案為
其一工程」查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施工預算書」為343,976,317元,而依「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金額為277,
000,000元,最後結算總價額為274,338,638元,原告應請
領工程款總額尚在工程預算金額範圍內,本件工程款並未超
過預算金額,根本無動用預備金之需要,被告抗辯本件工程
因遭議會刪減預算,致需動用第二預備金,且需經市議會同
意致付款時程延宕,並為不可歸責,係無理由。
⒌次依被告上開簽文所示,其工程費被議會刪減2,802萬2,12
0元係93年即知之事實,倘若有工程費因此不足支應情形,
被告應在93年以後之預算中,解決此預算不足問題,而依同
一簽文說明四所載「因水利局工程處96年度並未編列相關經
費,另經檢討96年度預算同一工作計劃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
,故擬依預算法第70條第3款…動支96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
第二預備金方式辦理。」可知被告在94、95年度均未處理,
而本件原告在95年3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提出調解申請書,被告在95年3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
告明知並可預見在96年度尚應支付原告工程款,竟未在96年
度編列相關經費支應,致於96年3月21日雙方達成調解時,
無法給付工程款,此顯係可歸被告之事由,被告以無經費可
供給付置辯,殊無可採。
⒍被告雖係政府單位,但本件係兩造間工程承攬私法契約,被
告經費來源為何,不得作為遲延付款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
既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在達成調解時,原告已犧牲調解前之
利息,被告當時亦未表明須增加預算或須經議會同意,告知
該時無法立即付款,或要求加附付款期限或另商訂付款時間
,被告在簽立調解後無法立即付款時,本應承擔利息之風險
,且預算或經議會同意係被告之內部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
置辯,本件被告以預算支用作為遲延付款理由,委不足採。
⒎原告有承攬公共工程之經驗,而不論係依合約請款或經訴訟
判決請款,機關均依時付款,從未發生如本件遲延情形。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3月28日府工採字第0950109180
0號函、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3日96偉建字第00
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4月23日北
市工水工字第09662714500號書函、96年4月26日北市工水
工字第09662798300號書函、96年8月2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
09663733200號書函、96年12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16
95000號書函檢附會議記錄結論、臺北市歲計業務報告節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預算書、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98年10月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9427100號函、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
票、存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4日97偉建字第
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圖書館97年7月30日北市圖祕字第
09730683200號函、統一發票、存摺、本院92年度建字第11
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之「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汐湖橋以北至五號公園(第三
標)」工程,因給付工程款之履約爭議,由臺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後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2,597元,含稅價為1,024,227元,原告其餘各項請求
則均捨棄。惟因系爭工程保留款僅剩餘4,481,689元,不足
之5,758,538元部分,被告函覆指稱須依程序簽報動支地方
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因而迄98年1月10日止,被告均未
支付上開不足款項。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支付不足之
5,758,538元,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故依據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02元云
云。
⒈經查兩造前曾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雙方無法就工程費用
總額達成協議,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調解後,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9,752,597元,原告則
捨棄對系爭工程之其餘各項請求。惟兩造成立調解後,被告
未立即支付全數款項,實係肇因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不足之不
可歸責事由,故被告先行支付原告4,481,689元之剩餘保留
款後,立即試圖籌措財源,預計依程序簽報市長核准後,即
可動支96年度臺北市政府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以支應該不
足款項。惟依據預算法第70條、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
要點第25條等規定,本項第二預備金之動支尚需取得市議會
同意,故須俟市議會完成審議程序後方得動支;復因96年度
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餘額已不敷本案需求,故被告於簽會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並獲市長核准後,改為俟97年度臺北市地
方總預算案完成法定審議程序後,再行循序函請市議會同意
。臺北市議會嗣後於98年1月13日審查同意動支97年度地方
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後,被告立即於隔日即98年1月14日將剩
餘不足款項5,758,538元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內,並行文通知
原告。
⒉因此,本件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後之應支付款項,本
涉及公部門既定之預算撥付程序;若結算經費不足,被告必
須依據預算法、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等規定辦理
,而不可能未獲市議會同意即任意動支單位年度預算,否則
違反預算法規外,更恐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而本案第二預
備金之動支須取得市議會審查同意,本即較耗費時間;復因
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餘額不足,被告俟97年度地方
總預算案完成審議後始函請市議會審查,可知被告自始即積
極籌措財源以支應該筆不足款項,並未刻意拖欠不願支付。
而由以上被告籌措經費之事實亦可查知,原告指稱被告受催
告後仍遲未支付剩餘款項等情事,實際上係出於不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依據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無需負擔遲延責
任。
⒊再者,被告若獲得市議會同意動支97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
備金後,卻仍遲不支付剩餘款項,此時方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負擔遲延責任。但由被告一
經市議會同意、立即於隔日支付剩餘款項之事實可知,被告
實無故意拖欠不足款項之意圖,益證該筆5,758,538元剩餘
款項給付之遲延,實涉及公部門年度預算之編列與撥付、民
意機關預算審查權之行使,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末查,原告既為一多次承包公共工程之建設公司,本當熟知
政府部門工程預算之編列有一定程序及限制,並非首長同意
即可任意動支;若結算經費不足而應調整預算,更可能須靜
候議會機關之審查同意,實無一經承包商發函催告、工程主
辦單位即須負擔遲延責任之理,否則豈非要求行政部門承擔
議會機關預算審查結果之責任?而原告本件訴訟若有理由,
更可能導致公共工程履約糾紛案件毫無和解、調解之可能,
蓋工程主辦單位既無法擔保和解、調解方案事後必能取得議
會機關同意,此時若尚需負擔因議會審查結果而衍生之遲延
利息,豈敢再接受法院之和解、調解建議?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顯然有違公部門預算審查之制衡
機制,並破壞促進紛爭解決之訴訟原理,實無理由。
㈡原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臺北市議會96年度決算審議之會議
記錄,並主張:依據臺北市政府提出之96年度地方總決算暨
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當年度收支仍有賸餘94.58億元;
原本計列7.4億元之第二預備金,至年度終了則尚有0.19億
元並未動支,可證明被告陳稱96年度地方預算第二預備金餘
額不敷系爭工程款項之需求,與事實不符云云。
⒈查,「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
,不得互相流用。」預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依據「臺北
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必
須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及計畫配合
表。換言之,被告主辦之系爭「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汐
湖橋以北至五號公園(第三標)」工程,有其固有之預算分
配及計畫,並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被告僅能配合預定計
畫執行預算,不得挪用其他機關或其他業務科目之歲出預算
。因此,系爭工程結算經費不足,被告依法僅得簽請動支總
預算之預備金以支應;縱使其他機關之預算尚有賸餘,因預
算法禁止機關或科目間之經費互相流用,被告實不得動支其
他機關或科目之預算以填補系爭工程不足之經費。故原告主
張臺北市政府96年度地方總決算收支賸餘94.58億元云云,
至多僅能證明其他機關之決算尚有賸餘,並無法改變系爭工
程結算經費不足之事實。而原告認為被告可動支其他單位之
預算以支應系爭工程不足經費,更嚴重牴觸現行預算法規,
顯無可採。
⒉再查,本案兩造經調解後,確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752,59
7元,被告對於不足之款項即一再試圖籌措財源,原本預計
依程序簽報市長核准後,即可動支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
備金支應。但因96年底簽核時,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
金餘額確實已不敷本案需求,故於96年12月6日獲得市長批
示核准後,改為預備動支97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並
循序函請市議會同意。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議會之決算審議記
錄,主張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仍有0.19億元未動支
云云,惟經被告洽詢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及會計室後,查明係
因部分臺北市政府其他局處原本曾簽請動支第二預備金,卻
又於96年12月13日之後陸續註銷上簽,遂導致96年度地方總
預算第二預備金之餘額再行增加至1,700萬元左右。因此,
本案被告簽請市長同意動支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時
,該年度之第二預備金餘額確實不敷系爭工程款項需求;原
告實不得僅憑該年度第二預備金餘額嗣後有所增加,即主張
被告96年間仍有足夠經費支付系爭工程之不足款項。
㈢本案系爭工程款項未能於96年度動用第二預備金支付,係因
先檢討被告機關96年度預算內,同一工作計劃之相關經費確
實無法容納後,始依規定於96年11月16日完成簽請動支第二
預備金之程序,期間並無延誤。
⒈按預算法第70條第3款規定:「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
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
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三,因應
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復按「臺北市各機
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下稱預算執行要點)第27點第1項
規定:「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70條各款規定,經檢討年度
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
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
須及符合規定後,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⒉經查,本件96年3月間兩造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後,因被告機
關96年度並未編列相關經費,雖原告多次來函請求撥付,但
被告基於依法、依議會決議動用預算之原則,僅能函覆告知
已在盡速籌措財源中,並按時確認單位預算內有無節餘款項
足以支應。俟96年度歲末,被告確認該年度預算中同一工作
計畫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時,始依上開規定簽報動支96年
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復因簽核時主計單位發現96年度
之第二預備金餘額已不敷需求,方經市長同意改為動支97年
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並循序函請市議會同意。
⒊另查,96年底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曾分別視內部預算支用狀況
,依程序簽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惟部分單位因情事變更或構
成預算執行要點第27條第2項等原因,嗣後已無經費需求,
乃陸續主動註銷請求動用預備金之上簽,導致最後96年度地
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之餘額再增加約1,700萬元。因此,被
告簽請動支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時,預備金餘額確
實不敷本案需求;原告實不得僅憑該年度第二預備金餘額嗣
後因其他機關請求註銷而有所增加,即遽然推論被告96年間
仍有足夠經費支付系爭工程之不足款項。
⒋按近年政府大力推動公共工程建設以刺激內需、促進產業復
甦,而臺北市政府發包之工程種類與項目更屬繁雜,若因達
成調解等原因必須支付預算外之款項,自應考慮是否對其他
既存工程之預算投入產生排擠效果,故調配預算動支之評估
過程實非一朝一夕之功,更無原告所言可調解一經成立即馬
上撥付款項。本案96年3月間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時,被告機
關內確實已無多餘預算足以支應該筆額外支出,須俟確認預
算同一工作計劃內之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時,方能依預算
法第70條第3款「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劃及經費」
規定,簽報動支第二預備金預算以支應。故被告確實曾依據
預算法規及時程簽請動支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實
無故意拖延至96年12月始辦理動支之情事。
㈣臺北市政府預算撥給、各局處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時程並
非一定;臺北市議會在多數機關請求動支預備金而總額不足
時,亦非依請求順序或比例分配決定第二預備金之使用方式
,而須視個案情形由議會與各機關、主計單位及行政首長協
調後,始能決定預算調配方式。
⒈按第二預備金之存在目的,係因政府總預算由籌編迄議會審
議通過、正式執行,前後通常耗時一年以上。為因應預算年
度進行中環境變遷、國內外情勢發展之需要,預算法乃規定
應編列第二預備金以資彈性因應,俟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予以
執行。故預算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算應設預備
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二、第二預
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預算
執行要點第25條規定:「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所定預備金動
支要件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議會審議刪除
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
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⒉按臺北市政府內各機關提出動支第二預備金之簽呈後,在預
算執行要點第25條之情形下,須經市議會同意始能撥給(即
本案)。故此一程序首需待市議會排入議程,而市議會對於
申請動支之原因、需求情形、依據條款、細目及金額,均需
依預算執行要點第27條規定進行審查,故其進行審查或通過
撥給之時程實非固定,難以一概而論。況第二預備金動支之
申請未必均能列入市議會議程,若未順利列入,甚至需由申
請機關另行重簽。質言之,第二預備金相關預算之撥給權限
乃在市議會,而由府內機關提出申請、議會審查同意、正式
撥發之時程,因個案性質而有相當差異,實無固定之時程可
供參考。
⒊關於臺北市議會在多數機關請求動支預備金而總額不足時應
如何處理,預算執行要點第27點第2項僅規定:「前項經本
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
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
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
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
配,並由主計處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
。…」故議會對於第二預備金總額不足時之分配方式,因涉
及民意機關之政治決定,預算執行要點內並無相關規定,僅
能由議會視個案情形,並與各機關、主計單位及行政首長協
調後進行分配,並非必然依順序或按比例進行分配。
㈤末查,原告為一頗具公共工程承包經驗之建設公司,本當熟
知政府部門工程預算之編列有一定程序及限制,同時涉及議
會機關之審查監督,並非行政首長同意即可立即動支撥付。
而本案兩造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調解時,
均同意由被告再給付原告9,752,597元,則基於行政機關依
法執行預算之原則,被告自然僅能在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給付
工程款項,而不得另行支付利息,此亦為原告同意「捨棄本
標案其餘各項請求」之調解成立精神。否則若如原告主張,
竟可在成立調解後逐日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則被告應支付之
工程款項金額持續增加、處於浮動狀態,未來行政機關將如
何編列預算?議會機關是否又應逐日審核新增之預算需求?
故原告主張不但牴觸本案調解成立之精神,更不符行政機關
編列及執行預算、議會機關審查及撥給之程序,應無可採。
㈥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主張:本件「內溝
溪下游段整治工程─汐湖橋以北至5號公園(第三標)」之
總工程款為343,976,317元,而最後結算總價額則為274,33
8,638元,可知工程款並未超過預算金額,應無動用預備金
之需要。且被告早在94年、95年間即可預見96年間須支付原
告工程款項,竟未編列相關經費支應,復未於臺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期間表明須經議會同意以增加預算,
故本件被告無經費可支付原告遲延利息,屬於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云云。
⒈按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共分三標辦理,總工程費為722,29
3,880元(其中3億5000萬元獲得經濟部水利署同意補助,
餘372,293,880元由臺北市政府負擔),此觀被告96年11月
16日內部簽呈已載明系爭工程僅為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之
其中一案即明。因此除系爭工程之外,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
程之第一標、第二標亦使用同一預算;雖系爭第三標工程結
算總價額尚在預算範圍之內,惟該項預算既仍必須使用於同
一案之其他標工程,最後即可能發生如本案工程保留款不足
之情形。故本案本不得只比較系爭第三標工程之預算金額及
結算總價額,即遽然主張系爭工程預算尚有剩餘而無動支第
二預備金之必要。原告此一主張實係混淆系爭工程預算之分
配方式,並不可採。
⒉次查,公共工程均有其固有之預算分配、執行時程及計畫,
系爭工程預算並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被告僅能配合預定
計畫執行預算。惟查,本案系爭工程因發生履約爭議,原告
於95年3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歷經一年協調始於96年3月成立調解,可知系爭工程履約爭
議相當複雜,縱使進入調解階段,仍存在極高之不確定性,
包括兩造在內均無法預見全案能否順利成立調解,亦或將繼
續進入訴訟階段。因此,原告陳稱被告在95年間即可預見會
在96年間因調解成立而須支付工程款云云,實為臆測,更係
強求被告立於毫無預測可能性之基礎上編列預算,顯無理由
。
⒊再者,本案若於原告所陳,被告須於在工程款項遭議會刪減
時即預先增列經費,則被告既無法預測何時須依和解、調解
或判決結果支付工程款,豈非謂被告須每年增列同一筆經費
以備不時之需?若被告已預先增列預算,嗣後卻因兩造無法
達成調解而暫時無付款必要,工程款項一再剩餘,豈非強令
行政機關承擔預算執行不力之行政責任?因此,任何預算之
執行均存在相當變數,對於因突發、緊急事件而有動支必要
之臨時支出,須在法定預算之外設計因應方式,此為預算法
第22條設置預備金制度之目的,亦為本案最後須簽報動支第
二預備金以支應系爭工程款之原因。被告既無法預見系爭工
程履約爭議會在96年間達成調解,更無法預知96年度地方總
預算第二預備金餘額將不足支應,顯然均屬不可歸責被告之
客觀因素,應可依據民法第230條免負擔遲延責任。本案原
告自認有承包公共工程之經驗,本應理解此一工程款項支付
之特殊狀況;惟原告竟指摘被告未預先在調解成立前編列經
費支應,顯然牴觸上開預算法規定之本意,並將使預備金制
度毫無用武之地,實不可採。
⒋末查,公共工程預算之編列有一定程序及限制,並涉及議會
機關之審查監督,並非行政首長同意即可立即動支撥付。本
案兩造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成立調解時,均
同意由被告再給付原告9,752,597元,則被告自然僅能在上
開數額之範圍內給付工程款項,不得再另行支付利息,方符
合行政機關依法執行預算之原則,否則難道議會機關未來須
逐日審核新增之預算需求?故原告之主張不但牴觸調解精神
,更不符行政機關編列及執行預算、議會機關審查及撥給之
程序,應無可採。被告作為臺北市公共工程之主要執行機關
之一,從未遇有類似原告之主張;則原告違反調解精神率爾
提出請求在先,豈能在訴訟中反指被告在調解時未告知須經
議會同意始能增加預算?故原告之主張實已牴觸預算執行之
法令規定及實務操作,應無可採。
㈦證據:提出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5條規定、96
年11月16日簽呈及市政會議討論案、臺北市議會98年1月13
日議工字第09800471200號函、A-45017付款憑單、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8年1月1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011
60900號函、96年12月13日後註銷簽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臺
北市政府單位及預算金額表、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6年12月28
日北市主公預字第09631377600號函、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
31日府授主公預字第096314007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
函、96年12月20日府授主公預字第09631352200號函等件為
證。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式—汐湖橋以
北至5號公園(第3標)契約編號:(M-000-00-000000)」
因履約爭議,被告拒付工程款34,629,854元,嗣經臺北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9,752,59
7元,惟經原告於96年4月3日通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
被告僅於同月23日函覆並給付原告4,481,689元,餘5,758,
538元至98年1月15日始入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預算書、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96年3月28
日府工採字第09501091800號函、原告96年4月3日96偉建
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6年4月2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
2714500號函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至98年1月15日始給付5,758,538元,有無遲延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履約爭議,已於96年3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28日以府工
採字第09501091800號函寄送兩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則於上開調解成立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實已確定。
經原告於96年4月3日通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於同
月9日收受通知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函及收
件回執足稽,被告自應將上開工程款如數給付予原告。乃被
告就其中5,758,538元,遲至98年1月15日始為給付,自屬
給付遲延。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機關就上揭款項之預算編列其程序及限制,乃其內部事
項,當無從據以約束或對抗契約相對人即原告,顯難逕認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據此抗辯其因而對原告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云云,即不足取。又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
項第2條: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
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緊急事項,隨到隨辦;㈡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日;又第
9條第2款: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
,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其為竣工計價者
,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
算驗收證明書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
內付款。本件履約爭議雖係經調解成立,而與上述規定或未
盡相符,然實已表明公款之支付,應盡速為之。本院並審酌
被告自承本件工程,有其固有之預算分配及計畫,並經臺北
市議會審議通過,被告僅能配合預定計畫執行預算,不得挪
用其他機關或其他業務科目之歲出預算,因此,系爭工程結
算經費不足,被告依法僅得簽請動支總預算之預備金以支應
等語。而依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9年3月22日北市主公預字第
09930271300號函所附96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
動支情形彙計表,該年度第二預備金法定預算數740,000,00
0元,而核計至96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以函通知兩造調解
成立時止,各機關申請並經核准之金額為134,541,114元,
顯未逾上揭法定預算數,如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簽請動支,
諒無於96年底簽核時,因該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餘額
已不敷本案需求,復改為預備動支97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
備金之情事,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云云,應無足採。
⒉再者,本件兩造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調解
時,固同意由被告再給付原告9,752,597元,原告捨棄本標
案其餘各項請求。惟由上揭文字已揭示原告所捨棄者乃該標
案之其餘各項請求,尚非就此經調解成立之數額其相關請求
為捨棄。本院並審酌卷附調解成立書內並無被告因須增加預
算或經議會同意,而就付款期限為要求之任何記載,自難認
原告於同意上開調解時,已預見本件給付將有遲延而仍捨棄
該調解數額法定利息之意。是足認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僅係
兩造就本件工程款項之共識,而不及於法定利息,實甚明確
。
㈢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0
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就本金5,758,538元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惟該利息之數額,應為510,380元【
計算式為:5,758,538×5%×647日/365日】,原告以645
日計,而請求508,802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