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珮思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設於
台中市○○路之 屈臣氏 專櫃,擔任美容師之職務。然被告負
責人於97年7月22日至原告服務之櫃臺巡視時。要求原告簽
署承攬契約書,原告認為此行為與勞動基準法不合,故未予
簽署,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負責人即於同日下午以口頭
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強迫原告離職,且未給付7月份薪資
,故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於96年3月份起
,即未依法提撥勞退金百分之6,卻由原告薪資內扣款繳納
,顯侵害勞工之權益。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向台中市政府勞
工局提出勞資爭議事件協調申請,惟調解不成立。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下列款項:㈠97年7月份未領薪資新台幣(下
同)14,882元。
㈡資遣費85,904元: 查伊 自93年3月18日起至離職日即97
年7月22日止,因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舊制
年資計1年3個月又12天,新制部分則為3年又22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其97年平均薪資30,000元計算
,舊制部分得請求資遣費40,000元(30000元1個月+30,00
0×4/12個月=40,000);新制部分得請求資遣費45,904元
(30,000元÷2×3+30,000÷2×22天/365天=75,904元
)。㈢預告工資一個月:30000元㈣96年3月起被告自原告
薪資內扣除之勞退金19,404元:96年3月至96年12月每月扣
款990元,共9,900元;97年1月至97年3月每月扣款1,26
0元,共3,780元;97年4月起至97年6月每月扣款1,908
元,共5,724元,總共扣款19,404元。綜上,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自93年3月18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專櫃小姐,販售美容商品,並與另一員工 簡思維 派駐台中
市○○區○○路二段65號屈臣氏崇德店。詎被告會同公司會
計於97年7月22日至原告所擔任美容師之專櫃進行存貨盤點
時,發現短少貨品數十項,金額為38,030元,而該店另一名
美容師簡思維即坦承與原告有利用店內產品私下販售護膚療
程,涉及業務侵占不法情事,其後,原告不堪被告質問即自
行離去,未再返回工作岡位,原告並未向被告表明要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於97年7月24日及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回公司協商,原告均置之不理,依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無故曠職
迄今已達8個多月及侵占被告貨品已構成合法解雇事由,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與法無據。
㈡而原告起訴稱因被告逼迫簽署承攬契約,以及未按規定為原
告提撥勞退金云云,然被告雖曾於97年7月間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將雙方契約更改為承攬契約,惟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
告嗣後即未再提出此事,並無脅迫之情形。且被告公司均按
規定提撥勞退金,並無自員工薪資中扣抵。若鈞院認被告有
扣抵勞退金之情形,惟一般公司在核發獎金時均會扣除勞退
金之成本,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工資亦均未低於約定應給付之
薪資21,000元,且原告受薪時並無異議,故應為合理。
㈢另原告97年7月份之薪資應僅為11,706元,且以原告銷售貨
品計算,應僅9,882元,另因原告未善盡主管之責,故其每
月固定領取之5,000元責任津貼應不予發給,則以此計算,
原告之工資低於最低勞動薪資標準,故被告特以11,706元(
17,280×21/31)計算原告97年7月工資,惟原告侵占之物
品價值高達38,030元,被告依法主張得抵銷所欠薪資,剩餘
款項則另外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3月18日起至97年7月22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專
櫃小姐,於台中市○○區○○路二段65號屈臣氏店內服務,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7月22日於該服務處發生爭執

㈡原告每月均領取責任津貼5,000元,97年7月依其銷售之業
績,其薪資不含責任津貼部分為9,882元,被告尚未給與原
告97年7月之薪資。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
休基金,數額為何?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㈡原告是否得請
求97年7月份之薪資?薪資數額為何?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
經原告合法終止?㈣承前,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為何?
㈤原告是否侵占被告38,030元,得與原告97年7月份薪資抵
銷?
五、經查: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其自薪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金18,756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至97年6月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勞工退休金共19,40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月至97年6月之薪資單為證,而該
薪資單中97年1、2月薪資單上應付項目中已載明「暫扣留
(離)職金退休金1,260元」、又同年3月、4月份原告底
薪突自21,000元降為19,740元,而於旁邊註記扣除之1260恰
與前開離職退休金額相同,足徵被告確有於97年1至4月每
月自原告薪資扣除勞退金1,260元。又97年5月、6月被告
自原告薪資底薪扣除1,9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曾
於本案審理中自承該扣除之金額係因勞退金及扣除一些贈品
的費用,惟並未舉出係何贈品之費用,故堪認原告主張該費
用係以勞退金之名義扣取,應屬實在。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6
年3月至96年12月每月扣除勞退金990元部分,有公告一紙
(頁125)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公告為真正,然依本院職權
調取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07號侵占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所提出其公司之公告,
其內容格式類似,且其下珮思國際有限公司下之簽名其筆順
、走勢均屬雷同,應為同一人所為,故該公告應為被告所公
布,應堪採信,又被告經本院諭知後亦遲未提出原告96年3
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單,且參以其坦承曾通知原告扣除勞退
薪資之情,堪認原告主張96年3月至12月被告每月扣除勞退
金990元,亦屬實在,是被告於96年3月至97年6月共扣除
原告勞退金額18,756元(990×10+1,260×4+1,908×
2=18,756)。被告雖曾抗辯曾以口頭告知原告勞退金由勞
工自行負擔,又其所給付之薪資均高於底薪21,000元等語,
然縱原告曾收受此告知難即代表勞工即同意此公司片面公布
之勞動條件變更,故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同意扣
除此勞退金之部分,被告自不得將該勞退金之部分自原告薪
資中扣除,至被告所另核算給予之薪資,應係就約定計算方
式給與,總額高於底薪21,000元,與其是否得扣除勞退金並
無關係,其所為之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勞退金18,75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7月份薪資14,882元。
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均受有職務津貼5,000元之事實,有其所
提出97年1月至6月薪資單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因原告為台
中崇德櫃之主管,所以固定有給原告責任津貼5,000元,但
原告必須要負責貨物管理、帶新人的工作,貨品管理必須要
寫報表給公司,故可知該責任津貼為原告因其所任職職務工
作內容所另核定給與固定之報酬,應屬於其約定薪資之一部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管理不善,不應給與該責任津貼,惟原
告是否因管理缺失而造成損害,乃被告是否得另以求償之問
題,與此部分薪資是否應給與無涉,準此,原告97年7月分
之薪資應為14,882元(9,882+5,000=14,882),被告既
未給與原告,故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
薪資14,882元,洵屬有據。
㈢兩造勞動契約於97年7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2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於當
日口頭終止,並於向勞工調解案件中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 莊慧君 到庭具結證稱:97年7月22日當天我與被告說
他們櫃上小姐有與客人多收錢,回報數量並未那麼多,被
告就約談原告,後來被告主管告知原告因不承認所以先離
開,簡思維因為有承認,所以繼續留下來上班,甲○○帶
原告到我辦公室時說他們櫃上可能只剩下簡思維等語。則
被告於當日即對外表示該工作地點僅留下簡思維,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2日於台中市屈臣式崇德店內發生
爭執,即告知不要來上班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其於97年7月24日曾發律師函與原告要其到公司協商
,故可知原告乃自行曠職云云,惟觀之該律師函之內容,
乃係被告指稱原告侵占被告物品,故要求原告至公司會帳
,否則提出刑事及民事賠償訴訟等語,僅係就被告所指稱
侵占事項要求原告說明,與原告是否未依約至服務地點上
班全然無關,故被告以此為證,自不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侵占被告駐店物品,並提出期初、期末存
量明細表、庫存表、專櫃銷貨日報表為證及以證人 蔡瑋君
、莊慧君之證詞為依據,並請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資
料為佐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盤點表均為被告
事後製作云云。查:
⑴證人蔡瑋君證稱:因98年7月22日前去盤點,副店長問
我說有無允許小姐當天收錢沒有當日報帳,並和我說原
告好像有寫筆記本,後來經理就把原告及簡思維帶去問
,簡思維有承認等語。證人屈臣氏副店長莊慧君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97年5、6月時有原告隔壁之專櫃小
姐告訴我原告及簡思維與客人說一些原因沒有打發票,
或是向我們查詢後發現發票比收的還要少,當時沒有講
是應該要查證,後來我們員工有看到,所以被告主管來
時我們告訴他,有人說他們與客人結帳後會寫在本子上
等語。惟證人莊慧君另於98年1月22日於系爭偵查案件
中則結證以:其並未看過丁○○、簡思維和客人收錢,
卻沒有向屈臣氏報帳之情形,也不知道他向客人收多少
錢,但有聽鄰櫃的小姐 王玉平 講,因他們會寫筆記本,
故當日帶被告去找等語。堪認蔡瑋君得知被告有漏報之
情事係由莊慧君所告知,而莊慧君亦係於97年5月、6
月間經由王玉平所告知,非為其直接所目擊。然證人王
玉平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不清楚原告、簡思維是否
有所寫之金額與產品實際金額及漏報、短報之情形,有
看過他們有收客人現金,但是沒有立刻結帳,所以才請
副店長查有無去報,但是被告(指原告及簡思維)他們
之後有無去結帳,我就不知道,這樣的情形我只有看過
一次等語。則依證人王玉平所證,其並未知悉原告及簡
思維有短報、漏報之情形,則蔡瑋君、莊慧君其經聽聞
所轉述所為之證詞,尚屬有疑,又依莊慧君所證其係於
97年5、6月即得知原告有此行為,則被告於例行盤點
時,應得查知本情事,然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之告訴狀自
承其於97年6月26日到現場盤點並無庫存短缺之情事,
故原告等人是否有被告所述短報之情事,已屬有疑。
⑵又被告雖於該偵查案件中另提出簡思維自行記載之筆記
本中有記載「報 秀珍 」,並傳訊筆記本內所記載之莊玉
鳳、 林聖翰 為證。惟該「報秀珍」意思不明,亦可能指
簡思維自行記載出售貨品報帳與原告之金額,是否為原
告參與報帳之內容難以知悉,又證人 莊玉鳳 、林聖翰均
係簡思維之客人,與原告並無關係,則此節是否得證明
原告有短報、漏報之侵占行為,亦難認定。
⑶末查,被告抗辯報帳產品數量與盤點數量有差異之部分
縱屬為真,則此是否帳務管理之疏失或有其他原因,難
據以此推知論原告「侵占」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原
告有侵占行為,難以認定。故被告以原告有侵占之情事
,予以解雇,與法未合,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
力。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2日通知解雇後,即口頭表示不
做了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告訴
狀中亦表示原告於該日即自行離職,復參諸原告於97年7
月22日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
,應堪認原告於97年7月22日應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而被告既如前述非法要求原告離職,顯有違反勞工法
令之情形,有損原告之權益,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於97年7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資論述如
下:
⒈預告期間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3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
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是上揭「謀職假」及預告工資
,於雇主依法終止契約時,始有其適用。雇主如已依法預
告,俾勞工得於預告期間內,請假另謀工作,且謀職假期
間工資應照給,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
依法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
預告期間工資,即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2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預告期間,俾便勞工有充
裕時間請假另謀工作,如未遵守預告期間,始應給付勞工
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資補償。若勞工主動對雇主表示終止契
約者,則其如何另謀他職及其另謀他職所需之時日,應早
有預估,法律既無亦應給予謀職假之規定,自無許其比照
該條項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是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
止契約之情形,因終止契約權既在勞工,則係自無請求雇
主發給預告工資之餘地,是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渠按預告期間
30日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⒉資遣費:
⑴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則依同法第14條第3項得準用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規
定。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十七條情形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規定「按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93年3月
18日至98年7月22日止,而勞工退休金新制於94年7
月1日施行,原告係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之勞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93年3月18日至94
年6月30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22日,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計算資遣費。
⑵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給付之時間、金額非固定,只須一般情形經常可受
領之給付,即屬工資而得列入平均工資。查原告其薪資
中若全勤則給與獎金,則全勤獎金係依勞工之勤、惰而
定,應為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自
屬工資;又被告發與之業績獎金分為,以賣出之商品種
類予以抽成10%、20%,另外超過一定數額,另給與獎
金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
單每月均以此計算,故該獎金係基於原告依其勞動所出
售之件數、金額所給與,亦應同為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
與,係應屬工資之範疇。惟原告薪資中之郵資補助、其
他加項為原告先行支出油費及維修費之補助,為兩造所
不爭執,該補助則非屬工作之範疇。則以被告所不爭執
之薪資單自原告97年7月22日離職前回溯6個月平均薪
資應為28,894元【7月僅22日14,882+6月(27,510
+1,908)+5月(29,217+1,908)+4月(24,
578+1,260)+3月(27,049+1,260)+2月
32,232+1月僅8日(37,370+1,260)×8/30】÷6
=28,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依上述⑴之原則計算如下:
①93年3月18日至94年6月30日,共1年3月又12日,
②94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22日,共3年又22日,依
③綜上,上開金額為總計為82,737元(44,212+38,525
㈤末被告抗辯因原告侵占其貨物38,030元之貨物,得與原告
97年7月份薪資抵銷,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侵占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16,375元(18,756+14,882+82,737=116,37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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