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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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7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 王春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伍仟肆佰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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