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
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9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應更正
為「95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毛重0.42公克、淨重0.148公克
」應更正為「毛重0.3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