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文棋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文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判決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並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條件,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宣告上開附條件之緩刑確定,又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受刑人並於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108年3月11日桃檢坤保108執護勞22字第005588號函,自稱服務時段於平日、服務區域希望為龍潭區、桃園區、義務勞務履行迄日為108年6月21日,受刑人依檢察官之命令於108年3月13日至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嗣受刑人在前開履行期間內,因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僅於108年3月13日完成3小時),經該署檢察官寄發該署桃檢東保10
8執護勞22字第1089037450號函,催促受刑人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惟受刑人至108年6月12日止,累計僅完成15小時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勞字第22號觀護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前開桃檢東保108執護勞22字第1089037450號函予受刑人,於108年5月21日寄存於聖亭派出所,嗣因受刑人仍未於108年6月21日內完成,故觀護人即於108年6月25日建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然觀護人於簽呈中並未詳究受刑人為何未能按時履行義務勞務,僅謂:「施文棋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案件,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指定命令之執行得予撤銷。」,而檢察官及主任觀護人僅於該簽呈上蓋章,並未有任何批示,顯然觀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詳究受刑人為何未於延展之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是否有發生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等履行障礙事由,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係因為當時正在找工作,導致無法前往執行義務勞務,目前已經找到做舞臺之工作,得以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檢察官既未詳究上開原因,自難認受刑人實質上是否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三)綜上,受刑人雖有未按前揭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然是否即可謂受刑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進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聲請人僅從形式上提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並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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