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2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2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嚴彩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鈺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一)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其中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雖請求分別自借款日、侵占日、合夥終止日起計算利息,惟其聲請時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約定相關利息利率之證據,是其依法僅得請求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債務人依約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確定日期,亦未經債權人提出證據釋明。是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依前開條文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分別自受實際催告之翌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計算其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