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艷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艷蘭(原為越南籍)係告訴人 張英華 之妻,2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結婚(於105年8月15日離婚),被告於103年5月間搬離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住處,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與不詳之人發生性交行為而受孕,並於104年1月1日搭機離臺前往越南。告訴人先後於10
4年3月7日、5月9日前往越南找尋被告,發現被告已經懷有身孕,始悉上開通姦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