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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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聲請人立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持有發票人為龍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受票人之支票兩紙(票據號碼:TC0000000、TC0000000號),因遺失支票,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查,依聲請人之補證狀自陳系爭支票由龍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5、10月以掛號寄出,但聲請人並未有收受系爭支票掛號信件之紀錄,足認聲請人未持有系爭票據,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故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