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拾貳點柒肆玖公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管參支、吸食器壹組、夾鏈袋伍拾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4月19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640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玻璃球1個、吸食管3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50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均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為警盤查,員警目視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附近有疑似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後,被告始坦承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並未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現其本次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2.7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玻璃球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管3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夾鏈袋50個,為被告所有係預備用以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18、33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李富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上午,在臺南科學園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醫院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凱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尿自願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9朴023)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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