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宏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宏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受刑人鍾宏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2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件編號4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1、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36號聲請書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3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正字第82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正字第
826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正字第1886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正字第2371號執行指揮書
(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