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82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淑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邱泓穎 即竣喆工程行、 莊雅雯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債務人莊雅雯為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而聲請對債務人莊雅雯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莊雅雯背書之系爭票號YN0000000、YN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7月16日、100年7月15日,退票日均為100年10月14日,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南投縣埔里鎮,提示期間應為發票日後7日內,系爭支票已逾票據之提示期間,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規定,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債務人莊雅雯,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雖以竣喆工程行為債務人,惟查竣喆工程行係屬獨資商號,其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竣喆工程行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而竣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 邱弘穎 ,其住所為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016鄰 夏興 31之1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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