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維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孫維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0年8月28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至今尚未履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日22時許至翌日(即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雖於飲用酒類後,有稍事休息,但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
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0年8月28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至今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如今尚在勞動服務履行期間即再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被告孫維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士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6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9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附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