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睿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0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分有明定。再者,前開規定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且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不問應受送達人何時實際領取該文書,均應以寄存送達日為合法送達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作成裁決處分,並將該裁決書經郵寄送達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1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100年6月30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基隆郵局21支局,並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睿煥自95年8月29日起,即設籍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14樓」,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址亦為該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聲明異議狀在卷供參,足認該址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裁決書並無不當,故前開裁決於郵政機關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據前開規定,應自裁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復因異議人現居基隆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不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對於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100年7月20日前聲明異議,而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2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所載收文章可參,則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