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17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之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焦起司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焦起司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焦起司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01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