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㈢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四罪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刑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㈤其後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㈥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經與前揭㈠至㈣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之詐欺、竊盜等案,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五日。㈦其於假釋期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㈧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㈨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適因減刑條例施行,其上述所犯㈠至㈩等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七0號將其中㈠、㈡、㈢、㈣、
㈤、㈥、㈦、㈧、㈨等九罪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另就上載㈠、㈡、㈢、㈣等四罪減刑後之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就其前述㈦、㈧等二罪減刑後之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暨就其上開㈨、㈩等二罪減刑後之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辦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三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且亦據同法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二六九一號就前揭㈨、㈩、等三罪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嗣後甲○○所犯前揭各罪,均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即上述㈨、之罪);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種檢驗方法確認後,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未於前揭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臺南監獄出監後就不曾施用云云。然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種檢驗方法確認後,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未於前揭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本次施用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為論罪科刑。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案件,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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