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98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購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有於97年5月7日開戶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7年6月6日開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新屋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等存摺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同時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21日某時,詐騙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去電向丙○○誆稱:其於網站購物之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高雄縣澄清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於97年12月21日晚上7時2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9,998元至乙○○前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97年12月22日中午,推由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係甲○○女兒之友人,因甲○○女兒向其借款8,000元,現其亟需用錢周轉,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某中小企銀匯款8,000元至乙○○前開中小企銀新屋簡易型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案證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之取證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找工作,招募人要我提供上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中小企銀新屋簡易型分行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便日後薪資轉帳。於97年12月22日發覺有異狀,趕緊向銀行申請止付動作,並到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但警方並未受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7日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7年6月6日向中小企銀新屋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等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中小企銀新屋簡易型分行98年1月16日98新屋字第001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被告之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號第10至22頁),是前述2本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情,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丙○○、甲○○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8、35、36頁),並有被害人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甲○○之無摺存入之中小企銀存款憑條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8頁),是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轉帳之方式,於97年12月21日晚上7時22分許匯入29,998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戶;被害人甲○○遭詐騙,於97年
1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以現金存入8,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中小企銀新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問:是否可以解釋,既然只是要作為薪資轉帳,只要把存摺影印1份給對方即可,為何需要把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對方(指詐騙集團)?)因為我是第一次應徵司機,我不知道,因為對方這樣告訴我,是要匯錢給我。」、「(問:提款卡的功用是在收錢用還是匯款用?)提款用」、「(問:匯錢入你的帳戶需要用到金融卡?)不需要。」、「(之前的公司是否有要你提供他們金融卡及密碼?)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及其反面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用途在於領取帳戶內之存款並防止他人盜領,縱公司為薪資轉帳,亦無須提供其金融卡兼密碼之必要甚明;是以,依被告之歷練及智識,除非另有所圖,否則,殊無誤信為供薪資轉帳此說遂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況倘僅意在薪資轉帳,何有同時提供二帳戶之需?稽此二端,已徵被告之辯解乖違事理至極,要難採信。抑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2家銀行,中小企銀98年6月26日98新屋字第0144號函覆略以:乙○○在本分行無辦理掛失之紀錄等語;渣打銀行98年8月3日渣打商銀屋新字第09800187號函覆略以:客戶乙○○並無至分行辦理掛失紀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5頁),且遍覽全卷亦查無被告主動向警報案之紀錄,反係因涉犯本案而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見偵卷第5頁),核諸上開事證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因之,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實情,洵無足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上開2本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以,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丙○○、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係同時交付前述2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核僅為一個幫助行為,因之,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丙○○、甲○○行騙,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頁),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經本次偵、審之程序及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以課賦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緩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犯,併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勵自新兼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汪曉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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