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35號)暨追加起訴,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僅就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0日、27日所為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35號),嗣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於96年5月31日所為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理筆錄),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01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本係於臺北市區巷弄擺設廚餘回收桶,將廚餘
回收、加工處理後販賣予他人,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防火巷內擺設廚餘回收桶,定期至該處進行回收,偶見峰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源公司)於上址防火巷內擺放伊公司所有之廢食用油桶(其上以白漆噴印「峰源廢食用油桶,00-00000000」)供速食店傾倒、貯存欲回收再利用之食用油,頓起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凌晨往來人車稀少之機會,分別於96年5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8月10日凌晨4時49分許,趁清運其擺設在上址防火巷之廚餘回收桶內廚餘機會,以勺子或傾倒至其所有之廚餘回收桶內之方式,竊取峰源公司待售之回收食用油,得手後將回收食用油與廚餘加熱處理,販售予他人牟利。被告復於96年8月27日凌晨4時27分許,至上址防火巷內收取廚餘回收桶內廚餘時,發現峰源公司所有之廢食用油桶內仍留有大量回收食用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相同方法竊取峰源公司所有之回收食用油,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峰源公司員工 張舜嘉 發覺報警處理。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理筆
錄)㈡證人張舜嘉於警詢所為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廢棄物清除及再利用合約書、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幼未受良善教育(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智識程度甚低,惟仍興勤奮力工作謀生,除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科罰金銀元16000元,於同年9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一時貪念,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然所竊得之物品為得回收再利用之廢食用油,價值十分低微,部分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手段核屬輕微,犯後復坦承犯行,又已取得被害人峰源公司 宥恕 ,有峰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1紙在卷可資參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顯已知悔悟,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