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9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竟約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許,在臺北市○○市○○路○○巷停車場內清掃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時,在車內副駕駛座發現不詳人士遺棄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並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彈匣1個(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96年度青保管字第0848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竟未報繳而持有置放於車內。嗣於96年9月2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員警前來取締 簡秀娟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事宜,善意為簡秀娟挪車之際,將上開彈匣、子彈放入塑膠袋內後不慎遺置於7E-1621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簡秀娟察覺後報警,始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經送鑑定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及彈匣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拾獲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彈匣1個,後為證人簡秀娟挪車之際遺忘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核與證人簡秀娟於警訊證述:被告主動詢問是否需幫忙挪車
,惟挪車之際將塑膠袋遺忘在車上手煞車附近,後打開即發現扣案物品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前開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
射法鑑定,結果:⑴其中之子彈1顆為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正常擊發,認定具有殺傷力;⑵另6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餘3顆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51237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見偵查卷第39頁以下)、97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09035號函在卷可稽;復扣案之彈匣,經送內政部鑑定,亦認該彈匣為仿貝瑞塔廠辦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彈匣,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景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97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127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之子彈中,3顆具殺傷力。
㈢此外,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同日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顆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事實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就持有子彈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持有子彈時間尚短、並未實際取出使用、亦未持有與之配合使用之槍枝,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子彈7顆均已經試射,縱屬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前段之「主要組成零件」,惟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依上開公告附註二所示「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同時持有之彈匣,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惟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前開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彈匣為主要佐證,然該彈匣,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鑑定,亦認該彈匣為仿貝瑞塔廠辦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彈匣,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景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97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127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持有者,顯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意旨認與上開持有改造子彈罪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且該彈匣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均非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亦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是起訴書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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