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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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75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告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丙○○對被告之股東權各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股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不存在。
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核准改選董事為原告甲○○之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核准改選董事為原告丙○○之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民國9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091021324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應列被告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其董事長為乙○○、董事即為原告甲○○、丙○○,是原告甲○○、丙○○基於董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得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以董事長乙○○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係原告甲○○之夫 曾繁藤 於83年10月間創立,原告甲○○曾同意訴外人曾繁藤借名登記為股東,但從未參與公司業務,訴外人曾繁藤於84年4月7日將被告公司全部股份出賣予訴外人 周人蔘沈智慧 ,雙方約定於公司設立滿1年股票得過戶時,將股票過戶予訴外人周人蔘及其指定之人,各股東即將印章交予訴外人周人蔘以備過戶,並由原告丙○○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展,惟原告丙○○僅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未曾認股,僅為方便被告公司簽發支票,而將印章交由訴外人周人蔘之會計保管,嗣原告丙○○於88年10月5日離職後,即未再聞問被告公司事務,是原告甲○○於84年4月7日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周人蔘起,已無被告公司股份,亦無資格擔任董事,原告丙○○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渠等均未曾被通知召開股東會,或實際參與股東會議、投票表決董事,更未曾被通知當選為董事,原告甲○○、丙○○被選任為董事時,均不具股東身分,亦未同意擔任董事,被告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原告2人竟遭冒名登記為董事,致兩造間之股權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原告即有請求判決確認原告2人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則兩造間之股權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85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87年5月8日變更登記表暨87年4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89年9月28日變更登記表暨89年8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89年9月25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購併契約、勞工保險卡、承諾書、簽呈、股份轉讓讓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4頁),復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各33萬3333股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向經濟部商業司為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將85年7月5日、87年5月8日、89年9月2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核准改選董事為原告甲○○之變更登記及87年5月8日、89年9月28日經核准改選董事為原告丙○○之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丙○○既均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渠等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均非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與被告公司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2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之股東權各33萬3333股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經濟部商業司於上開時間改選其2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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