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李榮浩 被告 吳永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起即為原告之飼料經銷商,其向原告購買飼料再銷售至下游客戶,惟因遭下游客戶倒帳,截至95年8月31日累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4,085,698元;為收回上開欠款,原告乃同意被告於95年8月起以訴外人 吳文雄 之名義繼續經銷原告之飼料,至102年10月止,期間雙方約定被告以訴外人吳文雄名義經銷飼料之銷售獎金,不發給被告,而由原告業務員直接扣除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舊債,故被告之欠款自95年起即逐漸減少,至102年8月27日止剩餘7690,960元貨款未償,此由被告於99年間發函與當時原告飼料部江經理之函文提到「本人欠公司四千多萬已還一千多萬」可證明被告確有還款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縱然被告就曾不定期償還原告前揭舊債之事實予以否認,但其曾於102年8月27日於原告製作之未收清貨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貨款明細表)上載有「截至8/26止尚餘7690,960元未收帳款」字樣處為簽名,實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法律效力,具有「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意,故被告主張本件積欠貨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被告於95年8月起以訴外人吳文雄之名義經銷原告之飼料,於102年下半年開始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以支付其應付帳款,原告共收受被告開立之支票六紙,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548330元、836880元、420500元、500340元、37665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以訴外人吳文雄名義經銷飼料之貨款;至於票號0000000號、面額47,360元之支票則係為支付被告95年7月14日之出貨貨款。
四、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以後又清償60,000元,故本件僅請求給付7630,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自95年8月開始即以支票或電匯之方式償還積欠之貨款,至102年9月25日止還有還款,此有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明細可證,被告以其自95年即未曾還款,主張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還款,顯非事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飼料供應商,被告於95年7、8月間頻繁向原告購買飼料產品,所欠貨款金額為8140,686元,至原告向 鈞院 聲請支付命令前,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為請求清償系爭飼料貨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清償之行為。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飼料貨款請求權發生於00年間,被告未曾就該筆貨款為清償,原告之債權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原告陳稱曾於102年8月27日前往被告住所向其請求確認欠款7690,960元並得被告簽名確認云云,然查當日原告指派前往被告住所之人為原告之業務單位員工 蔡瑞堂 ,先前曾提供
102年8月1日之系爭貨款明細表與被告,並稱係原告公司內部發生弊案,有清查未收清貨款之必要,需客戶配合確認,並無向被告催收貨款之意思,故102年8月27日當日蔡瑞堂與稽查人員 薛長吉 請被告於系爭貨款明細表末頁簽名,被告不疑有他,始於該明細表末頁簽名,然被告所為之簽名並無清償系爭飼料貨款之意思表示。倘原告確實有催收系爭飼料貨款之意思表示,依照過往原告公司作業模式,係由該公司法務部門人員前往催收,而非僅由業務單位員工前往會帳。足見被告於系爭貨款明細表上之簽名,僅為協助原告內部清查未收清飼料貨款金額之確認而已。又查,系爭貨款明細表末頁所載文字「截至8/26止尚餘7690,960元未收帳款」,並未見兩造對於系爭飼料貨款清償金額、方式、時間、地點等有何合意意思表示之約定,且該明細表上所載文字並非被告所寫,亦無任何請求清償貨款之文字,被告簽名時亦未知悉時效完成一事,即無所謂「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之承認之意,更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輔以原告到場之人員為業務部門之員工等情,更見原告當天並無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貨款之意。蓋原告為一上市公司,內部分工明確,依常理推斷,自無授權業務單位員工與被告協商系爭飼料貨款清償事宜之可能。
三、至於原告陳稱被告與其訂有「每年不定期償還之協議」、「被告於102年8月27日簽名確認欠款7690,960元後,曾償還60,000元」等情,被告皆鄭重予以否認,絕無每年不定期償還之協議或償還60,000元與原告之事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清償之事實存在。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被告曾於99年間發函與原告飼料部江經理,實屬子虛烏有,被告未曾發過系爭函文與原告;況查該函文內容,開頭雖載「本人吳永富」,然結尾並未見被告簽名之筆跡於其上,且遣詞用字與被告慣用文字迥異,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故就該函文之形式真正亦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原本及信封等文件,以證其實。退萬步言,從認該函文為真正,如被告確有清償所欠4千多萬元貨款中之1千多萬元,原告理應與被告簽定「分期清償契約」或類似之書面協議,以確保被告日後能如期清償剩餘貨款。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兩造於99年間起曾訂立分期清償契約之書面資料及被告曾清償系爭飼料貨款之匯款資料等等,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函文為真正,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飼料貨款同樣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另查,本件原告稱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乃以訴外人吳文雄之名義繼續經銷原告之飼料至102年10月止,期間雙方並約定訴外人吳文雄名義所經銷飼料之銷售獎金不發給被告,而由原告業務員直接扣除以抵償被告舊債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準備狀所提出之六紙支票皆為支付102年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之貨款,與本件95年間積欠之舊債無涉,被告自始均未曾清償系爭95年飼料貨款,此有證人蔡瑞堂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自承102年8月27日向被告收受之支票一紙係給付102年7月貨款可佐,是原告上開所言乃刻意扭曲事實,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飼料貨款之請求權屬二年之短期時效,至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630,960元。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819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763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債務人於102年10月1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87年起開始經銷原告生產之飼料,至95年時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貨款未清償。
二、原告公司業務員蔡瑞堂與稽查人員薛長吉曾於102年8月27日前往被告住所對帳,所提示之飼料部未收清貨款明細表載明尚欠7690,960元之貨款未清償,被告有於該未收清貨款明細表末頁簽名。
三、被告於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12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0日簽發六紙支票(面額各為548,330元、836,880元、47,360元、420,500元、500,340元、376,650元)交付原告兌領,其中除第三張支票(面額47,360元)外,其餘皆用以支付以吳文雄名義經銷原告生產之飼料的貨款。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至95年8月31日止積欠之飼料貨款總額為44,085,698元或8140,686元?
二、被告於95年所積欠之飼料貨款至102年是否皆未為清償?
三、本件原告之飼料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起經銷原告生產之飼料,至95年止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累計積欠飼料貨款44,085,698元未償,嗣後原告同意被告以訴外人吳文雄之名義自95年8月起繼續經銷原告生產之飼料,以經銷飼料獲得之獎金陸續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至102年8月合計已抵償36,394,738元貨款,惟尚欠7690,960元之貨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未收清貨款明細表1份、被告簽發支票6紙、核帳單21份、票據繳納明細表6份、折讓證明單2份、轉帳傳票1紙、被告95年8月後清償記錄明細表1份等影本為證。
二、另據證人蔡瑞堂、 劉芷綸 於103年2月11日到庭具結作證:「(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等關係?)證人蔡瑞堂:我是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員,與被告沒有關係。(法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朗讀結文後命具結附卷。)證人蔡瑞堂:我們確有做折讓,因吳永富的帳有分95年度的前帳及現在吳文雄叫貨的貨款,所以我們就現在以吳文雄名義經銷的貨款折讓給他,但舊欠的貨款有請吳永富開票出來清償。(法官:開票的金額與折讓的金額是否相同?)證人蔡瑞堂:不相同。(法官:為何不相同?)證人蔡瑞堂:因折讓的部分有的部分是要給以吳文雄名義經銷,所以要給吳文雄,舊帳的部分則要給之前吳永富的舊帳,所以折讓的金額會來得大一些。(法官:證人所說吳永富開出來還舊欠的支票有無在原告102年12月12日陳報狀所列的六張支票中?)證人蔡瑞堂:今天會計劉芷綸有帶支票過來,可以請劉小姐說明。」「(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等關係?)證人劉芷綸:我是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和被告沒有關係。(法官:證人是否願意作證?)證人劉芷綸:願意。(法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朗讀結文後命具結附卷。)證人劉芷綸:證人蔡瑞堂所說吳永富開出來還舊欠的支票有包括在原告102年12月12日陳報狀所列的六張支票中,即編號(3)面額47,360元的部分。(法官:這張票在貴公司的會計帳上用以清償何種欠款?)證人劉芷綸:這張票我們是沖吳永富先生95年7月14日的出貨貨款。(法官: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說明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是原告公司的內部作帳,沒有意見。(法官:請問證人從何時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證人劉芷綸:78年12月。(法官:擔任會計工作期間有無處理吳永富以他個人名義經銷飼料貨款的會計帳務?)證人劉芷綸:有。(法官:在民國95年吳永富停止清償飼料貨款時,共積欠原告公司多少貨款?)證人劉芷綸:4408萬元。(法官:這些欠款後來有無清償?)證人劉芷綸:有。(法官:以何種方式清償?)證人劉芷綸:以支票或電匯。(法官:4408萬元的欠款從何時開始清償至何時為止?)證人劉芷綸:從95年8月開始清償,到102年9月25日還有還款。(法官:據證人蔡瑞堂稱,吳永富本人名義開的支票是從
102年才又開始可以使用,則在102年以前證人所稱還款的支票,是用哪些人的名義簽發?)證人劉芷綸:這我不知道。(法官:妳確定還款的方式就是支票或電匯?)證人劉芷綸:對。(法官:上開欠款,何時還多少錢,妳是看支票是否兌現及匯款是否入帳才在會計上作清償記錄或按照證人蔡瑞堂提供的資料記載於會計帳上?)證人劉芷綸:我們都是由業務部門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才能幫他入帳。(法官:業務部門是否告訴妳進來的哪些票或哪些錢是要清償何部分的款項,但票沒有兌現或錢沒有進來,會計人員也不可能作清償的記錄?)證人劉芷綸:當然是票要兌現、錢要進來,才能有清償的記錄。(法官:以吳文雄名義經銷飼料,從何時開始?)證人劉芷綸:95年8月。(法官:到目前為止,還有無以吳文雄名義在經銷貴公司的飼料?)證人劉芷綸:已停止出貨。(法官:何時停止出貨?)證人蔡瑞堂:我的印象應該是到102年10月份就已不再出貨了,所以吳文雄的帳已全部結清(都有開票出來),只是有的票還沒有兌現。(法官:證人蔡先生所稱都有開票出來,是哪些人的票?)證人蔡瑞堂:都是吳永富的票。(法官:證人蔡瑞堂於102年11月26日陳述時曾說要找處理吳永富積欠貨款如何處理的簽呈,有無找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找到,庭呈「吳永富帳款暫緩列入倒帳案專案報告」及「敬覆飼料部客戶吳永富業務評估報告」影本各1份。但因這部分是我們公司的內部記錄,請求不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請問證人劉芷綸,原告102年12月12日準備書狀㈠及102年12月24日陳報狀的附件(吳永富所欠飼料貨款在95年8月以後之清償記錄)是妳整理的嗎?)證人劉芷綸:前面有沖帳明細及支票的部分是我整理的,後面95年8月以後的償還記錄是由我們課長從資料庫中拉取的資料。(法官:妳所整理的資料,妳都願意負責擔保它的真正嗎?)證人劉芷綸:願意。」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一般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之客戶清償帳款記錄,必需以債務人實際有支付金錢或可易為金錢之票據等經兌現為清償帳款之動作後,方得核銷記帳,否則帳務如陷於錯亂,公司勢將無法經營,故證人劉芷綸之證言應屬可信。輔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2年簽發之6紙支票,其中5紙係用來支付以訴外人吳文雄名義經銷飼料之貨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原告公司業務員蔡瑞堂與稽查人員薛長吉曾於102年8月27日前往被告住所對帳,所提示之飼料部未收清貨款明細表載明至102年8月26日止尚欠7690,960元之貨款未清償,被告自認有於該未收清貨款明細表末頁簽名,復經原告提出該份未收清貨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縱如被告所辯該簽名僅係為協助原告因公司內部發生弊案,有清查未收帳款之必要而為之,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然該明細表既經被告確認而簽名,即表示被告就其已清償及剩餘未償之貨款皆清楚知悉,則證人蔡瑞堂證稱被告於95年8月以後,以訴外人吳文雄之名義繼續經銷飼料,而被告陸續以經銷飼料所得獎金抵償上開積欠貨款,至102年8月止尚欠7690,960元未償之事實,亦堪信為無訛。被告辯稱:其僅積欠原告8140,686元,為95年7、8月之飼料貨款,被告自始均未曾清償該筆貨款云云,無可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95年7、8月份之飼料貨款,既係於95年間所欠,原告對伊之債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但原告既以被告經銷飼料應發給被告之獎金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並無不行使其債權之情事,則時效期間並未開始進行。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所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之抗辯,尚屬無據。
五、被告至102年8月26日止尚欠7690,960元之貨款未清償,原告復主張被告嗣後又清償60,000元,且上開貨款債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7630,960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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