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則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準此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則翰前於102年5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次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確定前之102年9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7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三)再者,受刑人另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確定後之102年12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
6月1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此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聲請人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事證,向前開各該案最後事實審理之本院敘明請求定應執行刑事項,有聲請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全卷足證。
(四)循上說明,堪悉本案受刑人吳則翰所犯如前揭(二)、(三)臚列之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為前揭(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徵諸旨揭說明,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2年12月19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在該日期後所犯餘罪,則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亦即前揭(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既在上揭(一)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應與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確定判決)合併定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係在前述首先判刑確定日以後所犯者,尚非得與前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質言之,本案附件一覽表編號1、2所載之各罪,仍不得逕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漏未詳查,誤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竊盜│││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5│102年12月22│││日凌晨4時29│日12時40分許│││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103年度偵字│││字第5857號│第79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第7626號│第123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月9│103年3月20│││日期│日│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4月7│103年6月11│││確定│日│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