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許俊涵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
42、4087、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黑色金屬材質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及未扣案黑色塑膠材質槍枝壹把均沒收。
許俊涵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黑色金屬材質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及未扣案黑色塑膠材質槍枝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何嘉偉曾見 林瓊烈 於地下賭博場所賭博,駕駛昂貴名車,且知悉其經常隨身攜帶數百萬現金及其賭博後行車路線,竟因賭博失利及經濟困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前某日,向友人 周俊璋 (通緝中,另行審結)提議共同強盜林瓊烈,經周俊璋應允並提議再找1名共犯,遂由周俊璋於102年6月17日晚間先邀友人許俊涵於翌日晚間一同外出,嗣於102年6月18日晚間至102年6月19日凌晨3時間,即由何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先換掛何嘉偉於101年間所拾獲他人棄置之D8-6719號車牌(此車牌為 涂瑞貞 於10
0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作為質押),並備妥與D8-6719號車牌同時拾獲他人棄置之扣案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含彈匣1個,經鑑定無殺傷力)及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或具殺傷力)作為犯罪工具,於102年6月18日晚間至102年6月19日凌晨3時之間,搭載周俊璋前往許俊涵所經營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之養雞場與許俊涵會合,由周俊璋告知許俊涵渠等3人將前往強盜財物,要求許俊涵相挺,經許俊涵應允後,3人即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由何嘉偉將上開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交予周俊璋使用,並將上開扣案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交予許俊涵使用,由何嘉偉駕車搭載許俊涵及周俊璋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小娘娘護膚店前等待林瓊烈駕車經過。嗣於102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林瓊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路左轉明德北路,行經小娘娘護膚店前,何嘉偉即駕車欲攔下林瓊烈,林瓊烈誤以為何嘉偉所駕駛之車輛係因駕駛人酒駕行車不穩而靠近,遂於閃避後,繼續開車搭載友人返回斗六市○○路住處,林瓊烈於友人下車後即沿明德北路反向行駛,何嘉偉則沿路跟車,嗣林瓊烈行駛至明德北路與宏德街口停等紅綠燈時,何嘉偉即駕車擦撞林瓊烈車輛左側(毀損部分未據林瓊烈告訴),並停駛於林瓊烈車輛前方約10公尺處,林瓊烈仍以為係單純發生車禍,於下車查看後,先站在該車後方以避免後方其他來車撞擊,何嘉偉則留在車內駕駛座接應、等候,由許俊涵及周俊璋各持槍下車,林瓊烈車上副駕駛座之女性友人見狀,即跑到馬路對面躲避,許俊涵旋走向林瓊烈車輛後方以左手勒住林瓊烈脖子,右手持槍抵住林瓊烈胸口,向林瓊烈恫稱:「不好意思,借過,包包呢?」等語,周俊璋則持槍在林瓊烈車輛副駕駛座附近助勢,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瓊烈無法抗拒後,許俊涵見林瓊烈駕駛座椅背懸掛林瓊烈所有之PLAYBOY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林瓊烈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本票1本、印鑑、彰化第一信用合社會支票本及存款簿、機車行照等物),即放開林瓊烈而打開駕駛座車門取走上開包包,隨即與周俊璋返回原車,並由何嘉偉駕車離去。何嘉偉、許俊涵及周俊璋強盜得手後,在返回許俊涵之養雞場途中,周俊璋將上開包包內現金以外之物及拆卸下車之D8-6
719號車牌均丟入虎尾溪中,回到上開許俊涵所經營之養雞場後3人即分配金錢,因何嘉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瓊烈車輛需修復,且周俊璋積欠何嘉偉5萬元,故由何嘉偉分得65萬元,許俊涵及周俊璋則各分得50萬元,許俊涵並將上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返還何嘉偉,周俊璋則未將上開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返還何嘉偉,該PLAYBOY包包再由何嘉偉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經林瓊烈報警處理,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依林瓊烈提供之相關線索後得知何嘉偉涉案,而於何嘉偉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住處前空地,扣得上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含彈匣1個),並循線查獲許俊涵及周俊璋。
二、案經林瓊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同案被告何嘉偉(就被告許俊涵部分)、許俊涵(就被告何嘉偉部分)、證人林瓊烈、涂瑞貞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何嘉偉、許俊涵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就被告許俊涵拿取告訴人林瓊烈PLAYBOY
包包部分被告何嘉偉及許俊涵有所爭執,而辯稱係同案被告周俊璋拿取外,餘均據被告何嘉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下稱偵4807卷】第6至12頁、第30至33頁、第66至70頁、本院10
2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第137頁反面至第
140頁、第210頁反面),及被告許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反面至第89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第2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頁、102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下稱偵3942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11至2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29、34頁)、指認照片3張(見警卷第30、35、36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至52頁)、被告何嘉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D8-6719號車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102年度聲拘字第21號卷第5至6頁、第37頁)、被告何嘉偉上開車輛之照片1張(見10
2年度聲拘字第21號卷第7頁)、被告許俊涵所經營址設設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之養雞場照片4張(見10
2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第15頁正反面)、衛星路況圖1紙(見102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第14頁)、工商名錄小娘娘美容事業(斗六店)基本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06頁)、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Google電子地圖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見102年度聲拘字第21號卷第2至4頁、102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第2至6頁)在卷可憑,並有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扣案可證。扣案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該手槍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2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上開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槍枝本體及彈匣為黑色金屬製,材質堅硬,亦有勘驗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2頁),上開槍枝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至於同案被告周俊璋所持之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被告何嘉偉供稱該槍枝係發射BB彈之道具槍(見本院卷第78頁),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可供兇器使用或具殺傷力,附此說明。
㈡關於本案係由何人從證人林瓊烈車上取走其所有之PLAYBOY
包包一節,被告何嘉偉與許俊涵雖均辯稱係同案被告周俊璋從林瓊烈車輛的副駕駛座進去拿取林瓊烈之PLAYBOY包包等語(被告何嘉偉部分,見偵4807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40頁;被告許俊涵部分,見偵3942卷第3、24頁、
10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查,據證人林瓊烈於102年6月19日警詢中證稱:下車的2名男子身高各約180公分及165公分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指認被告許俊涵及同案被告周俊璋即為下車強盜之人(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34至36頁),又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是許俊涵拿槍抵住我,開我車門拿我包包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偵3942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描述被告許俊涵拿取其PLAYBOY包包之過程,證稱:我的車遭被告等人的車撞擊後,他們的車停在我前面,許俊涵拿著槍下車走過來,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拿槍抵住我,這個人的身材很好,他對我說「不好意思,借過,包包呢?」我的包包習慣掛在駕駛座的椅背頭枕處,許俊涵就鬆開我去拿包包,另外1個下車的人(按:指周俊璋)站在車子副駕駛座那邊,他們的車上還有1個人,好像是何嘉偉,許俊涵拿了包包之後,他們就上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觀諸證人林瓊烈於警詢中證稱下車強盜之歹徒1名高約180公分,1名高約165公分,核與被告許俊涵供稱其身高為182公分,周俊璋身高約170公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亦與本院調取另案中被告許俊涵及同案被告周俊璋並肩站立之照片顯示被告許俊涵高出同案被告周俊璋約半個頭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
178頁),復考量證人林瓊烈與勒其脖子、持槍抵住其胸口並取走包包之人近距離接觸,其當無誤認之虞。反觀被告何嘉偉於102年7月17日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許俊涵事先不知道要強盜財物,是作案後才知道我與周俊璋要強盜等語,顯然是為了掩飾被告許俊涵犯行所為之迴護之詞;嗣被告何嘉偉於被告許俊涵坦承參與本件強盜後,為減輕被告許俊涵涉案程度,衡情自會將下手拿取PLAYBOY包包之行為推由尚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周俊璋承擔;而被告許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事先知悉其與被告何嘉偉及同案被告周俊璋攔下證人林瓊烈之目的為強盜,其必然供稱下手拿取PLAYBOY包包之人係同案被告周俊璋,才能達到其為求自保而脫免刑責之目的,其後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就此部分仍有出於減輕涉案程度而維持原先辯詞之動機存在,故本院認為被告何嘉偉及許俊涵供稱係同案被告周俊璋下手拿取證人林瓊烈PLAYBOY包包一節,均不足以採信。至於被告許俊涵之辯護人雖辯稱周俊璋既已下車,沒有道理他在遙遠的旁邊,故應係周俊璋進去車內拿取包包,並非被告許俊涵取走林瓊烈的包包 云云 (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然證人林瓊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俊涵後來鬆開我去拿包包,因為他有槍,我不敢反擊,我就讓他把包包拿走,我不必為了100多萬元拿生命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知在不知被告許俊涵所持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下,證人林瓊烈自然不敢冒著生命危險貿然在被告許俊涵鬆開其脖子之後,阻止被告許俊涵拿取其PLAYBOY包包,其證述符合常情而可信。綜上,本院認為證人林瓊烈證稱係被告許俊涵拿取其懸掛於駕駛座椅背之PLAYBOY包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㈢就證人林瓊烈所有之PLAYBOY包包內現金數額為何,被告許
俊涵於102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周俊璋各分得50萬元,其餘由何嘉偉分得,共強盜得手約16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周俊璋各分得50萬元,剩下60初頭萬元由何嘉偉拿走等語(見偵3942卷第22頁);而被告何嘉偉於102年7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許俊涵及周俊璋各分得50萬元,我分得65萬元,因為我的車輛與林瓊烈的車輛擦撞,需要修車費用,另外周俊璋欠我5萬元,所以才如此分配等語(見偵4087卷第10、33頁)。雖然證人林瓊烈於102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PLAYBOY包包內有現金約170萬元(見警卷第12頁),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就PLAYBOY包包內之金錢數額證稱:我當天身上帶了差不多12
0萬元現金,加上那天賭博贏了50、60萬元,再加上包包裡有2個紅包,紅包裡面多少錢我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反面)。從證人林瓊烈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PLAYBOY包包龐大之現金難以確認其確切金額,僅能陳述約略之金額。而被告何嘉偉在被告許俊涵及同案被告周俊璋各拿50萬元後,親手取得現金,對其數額記憶應較清晰而堪採信。故本院認為被告何嘉偉、許俊涵及同案被告周俊璋強盜證人林瓊烈PLAYBOY包包內之現金應為165萬元。
㈣綜上,被告何嘉偉、許俊涵與同案被告周俊璋確實有犯罪事
實欄一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為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何嘉偉及許俊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何嘉偉與許俊涵間,係間接透過同案被告周俊璋而達成強盜犯行之意思聯絡,被告何嘉偉、許俊涵及同案被告周俊璋就本件強盜犯行均有行為分擔,3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章之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案被告何嘉偉、許俊涵及同案被告周俊璋於強盜取得財物之過程中剝奪告訴人林瓊烈之行動自由,並以持槍抵住告訴人林瓊烈胸口之方式致其心生畏懼,該部分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俊涵前因恐嚇危害安罪及教唆頂替等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78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4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許俊涵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許俊涵係認為被告何嘉偉與
被害人林瓊烈間有賭債糾紛,想要討回輸掉之賭金,犯案動機並非惡劣,被告許俊涵實際上也未對被害人有傷害的行為,且被告許俊涵參與的角色,縱論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俊涵之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故難認對被告許俊涵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何嘉偉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因賭博失利及經濟困窘,提議為本件犯行,並提供不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為作案工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何嘉偉未對告訴人林瓊烈為身體之傷害,其手段未達兇殘,而告訴人林瓊烈因氣憤難平,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拒絕與被告等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並非被告何嘉偉無任何和解意願,另衡酌被告何嘉偉自陳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無業,目前在家幫忙耕種馬鈴薯及協助KTV事業,沒有固定收入,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離婚,2名小孩由前妻之母親照顧,其亦需負擔扶養費等一切情狀, 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㈦爰審酌被告許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然面對,犯後態度尚可,其為本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家中經營養雞場,未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僅為相挺朋友即被告何嘉偉及周俊璋而犯本案重罪,尚與為金錢利益而強盜之犯罪動機有異,而被告許俊涵未對被害人林瓊烈為身體之傷害,其犯罪手段未達兇殘,且被告許俊涵業於102年7月10日先賠償告訴人林瓊烈2萬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8頁),雖告訴人林瓊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拒絕與被告等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然此非被告許俊涵無和解意願所致,另衡酌被告許俊涵自陳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在經營養雞場,目前在協助家裡養雞,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為被告何嘉偉拾獲後據為己有
,並由被告何嘉偉提供予被告許俊涵於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何嘉偉及許俊涵供陳在卷(見偵4087卷第8頁、偵3942卷第4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何嘉偉及許俊涵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亦為被告何嘉偉拾獲後據為
己有,並由被告何嘉偉提供予同案被告周俊璋於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何嘉偉供陳在卷(見偵4087卷第8頁、本院卷第138頁),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何嘉偉及許俊涵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五、同案被告周俊璋因通緝中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