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蔡興諺 被告 簡月 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壹萬ꆼ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ꆼ萬壹仟肆佰陸拾ꆼ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金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約定利息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於現金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尚餘31萬3,424元之欠款,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分60期,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第一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第一年得收取300元之違約金,第13個月起,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代償金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計算至103年6月17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0萬2,900元、利息為12萬8,563元,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代償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代償金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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