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於103年3月3日4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間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103年3月3日4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間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103年3月3日晚間」,應予更正為「103年3月3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3日上午4時1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7、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3月3日上午4時1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稱伊忘記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振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被告鄭振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②103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揭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部分原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惟就應執行刑全部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4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3日晚間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振發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