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洪慧容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淑鈴 相對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相對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相對人 洪龍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丈夫之「出血性腦中風」,又面臨金融風暴之影響
,而發生公司無法持續經營,而衍生房貸無能力繳交被法拍之事實,抗告人也願意以房子作法拍,清償所有債務,但以目前2間房子法拍後之情況,只能清償部分房貸,其他信用卡債務,複利計算三年又需追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下來年利率約35%,造成抗告人債務問題增加。又抗告人還須扶養3名未成年之子女,均尚在求學中,若沒有居住所,是否要請社福中心安排?且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使3名未成年子女,因而無法正常生活並完成學業,而又造成輟學生之社會問題。
㈡次查,因抗告人丈夫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台東及高雄的
阿姨來台中關心病情,抗告人盡地主之誼,帶到水舞饌餐廳、台中牛排館用餐,為禮貌上之招待,並無所訴奢侈浪費之情事。再者,抗告人丈夫94年5月12日中風後,公司營運不佳,家庭經濟頓失去生活支助,須由抗告人一人承擔,因而以預借現金方式來做生活費用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與償還以卡養卡之累欠債務。另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單早於93年7月申請保單借款,爾後因抗告人丈夫發生中風,就停止繳款。是本件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發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而更生制度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自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換言之,債務人更生制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為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生制度,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本院審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卷,核閱屬實。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資產總價值為870萬元(即抗告人名下2筆土地及2筆建物),債務總額為8,750,016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3,297元(含扶養費),其固定收入為任職芙恩宓麗品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為11,782元,是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實已不足以支應本身基本生活開銷。次經原審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自94年起即以現金卡或信用卡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代償他銀行之債務,總計代償金額即高達1,484,998元,又抗告人於95年起陸續預借多筆高額現金,或高額信用貸款,並支付高額循環息或利息。另綜合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消費範圍包括服飾(BEST-WEAR2,224元、HANGTEN大墩3,933元)、百貨公司(遠百企業(股)公司973元、1,905元、2,498元、2,122元、3,136元、1,179元、918元、1,137元、1,687元、1,527元、1,488元、1,524元、2,500元、遠百企業(股)公司台中復興分公司1,817元)、賣場(家樂福12,900元、1,345元、屈臣氏1,025元、1,188元、1,015元、808元、2,134元)、電子通訊(燦坤3C7,999元)、美容美髮1,490元、汽車百貨(旭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1,350元、6,000元、九和汽車(股)有限公司3,182元)、保險費(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等,及大部分為遠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消費紀錄,此均有卷附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惟查上開消費範圍包括精品服飾、百貨公司、美容美髮、電子科技消費等,每次消費金額多達數千元、數萬元,均非維持日常生活基本需要之必要花費,其消費態樣,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又關於抗告人大部分為遠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紀錄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係因公司營運週轉不好的情況下,才持自己的卡刷遠至公司云云。惟遠至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6月停業,並於96年9月14日辦理解散,然抗告人卻於97年2月間仍持續遠至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已屬可議。另抗告人主張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單早於93年7月申請保單借款,爾後因抗告人丈夫發生中風,就停止繳款等語。然查上開保險費於96年10月間仍有多筆刷卡繳款紀錄,可知抗告人所述顯然不實。是以抗告人收入不豐,衡諸抗告人之財力、收入情形,抗告人自94年起已明知返還債務有困難,本應量入為出,惟其仍恣意消費支出,致難以清償債務,即難認抗告人有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認抗告人無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再者,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之意見,亦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之債權人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而縱經法院依職權開始清算程序,亦將因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以,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自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原審認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無實益,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秋月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文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