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鐵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1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9鄰二份橋下時,見甲○○所有置放於該處重約130公斤(聲請書誤載為130斤)之ㄇ型白鐵風水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鐵鋸各一支拆解而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欲供己搭便橋之用。嗣於95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為警循線於乙○○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2鄰 老崎 16號住處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業已拆解為4支,並發還甲○○),及供行竊所使用之扳手、鐵鋸各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現場相片6張、和解書。
(五)扣案之扳手及鋸鉅各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臨時起意欲帶回自用,攜帶扳手及鋸鉅各1支,竊取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白鐵、已經返還被害人,且達成和解之具體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曾有任何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扳手及鋸鉅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