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異 議 人 陳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
前分偵秩字第10872914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20時25分,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伊○泰式養生館」
(下稱系爭店家),與男客甲○○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裁處罰鍰6,000元。
二、異議人略以:警方未當場查獲,亦無證據可證明有性交易行
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有關異議人有無與甲○○於上述處分所指之時、地從事性交
易乙節,經甲○○於警詢時自承:我在108年10月18日19時
20分許到系爭店家,原本只是要按摩,由異議人接待並帶我
上2樓1號房,並直接問我要做全套或半套,我向她表示要
做半套,異議人表示價錢為1,500元。異議人叫我脫掉上衣
並趴在按摩床上,幫我按摩背部,過一段時間後,就叫我正
躺並脫掉褲子,以手撫摸我生殖器從事半套性服務。警方在
二樓走道櫃內查扣之按摩油、潤滑油及潤滑凝膠就是半套性
服務所用的東西。我跟異議人不認識,亦無仇恨等語(見10
8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基上,甲○○與異議人既不相識
,且甲○○依其自承情節亦將同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應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另依警方所制之108年10月
18日職務報告,亦載明系爭店家已有民眾多次檢舉疑有從事
情交易之情事,復於本次在系爭店家查扣上述按摩油、潤滑
油及潤滑凝膠等物品(見現場照片),亦與甲○○所述從事
性交易可用之物相吻合,因此異議人確於處分所指之時、地
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足可認定,異議人所辯,不
予採信。
四、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款6,000元,並無違法。從而,異議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