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張桂英
被   告  廖翊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預估醫療費、失能損失
及修車費,嗣就醫療費、預估醫療費及修車費部分業於審理
期間成立和解而終結,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損
失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廣東三街口處,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同向行駛於系爭肇事機車前方,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肇事
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致一個月
不能工作,且因原告工作須久站久坐,受傷後無法久站久坐
,工作效率受影響20%達2年期間,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萬5,00
0元、工作受影響16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3,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有過失乙事不爭執,但爭執失能損失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訴外人 葉恩宏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 顏萬和 自高雄市○鎮區○
○路與廣東街口之工地內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而出,由訴外人
黃宏正 至出口處指揮,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被告騎乘系爭
肇事車輛均駛至該處,黃宏正指揮葉恩宏駕駛前開貨車駛出
工地,原告見狀立即緊急剎車,導致行駛在後之被告避剎不
及而追撞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對黃宏
正、葉恩宏提起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80號、107年度調偵字
第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因而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以及工作效率受影響20%達2年云云,雖業據原告提
出杉合復健科診所收據明細10紙、重仁骨科醫院收據明細2
紙、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杉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至161、227至
231頁),然前開醫囑並未囑託原告須休養1個月,亦未載
明原告工作效率受影響20%達2年,且原告自承:無法工作
一個月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減損20%部分亦不願送鑑定,因
系爭事故影響工作效率20%達2年期間部分亦沒有證明,只
是薪水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然原告106
年、107年所得均為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置放袋),亦無法證明原
告薪水確實變少,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個月無法工
作、工作效率受影響20%達2年等情,均難以認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萬5,000元、工作受影響16萬8,00
0元乙節,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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