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曾三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08年1月11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8月22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7,475元,利息
7,995元,手續費684元,合計186,154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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