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相 對 人  沈于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8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按相對人前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號9樓寄送之存證信函及解約函,其中解約函經郵局以
遷移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裁定
,並已提出相關證物,惟本院經職權查調相對人最新戶籍地
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而以伊未於聲請公示
送達前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認伊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悉相對
人之居所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伊無從逕向戶政機關聲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審未依其
聲請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或發函供其持之向戶政機
關申請調閱戶籍資料,即以其未能依限補正曾相對人之送達
文書憑證為由,駁回其公示送達之聲請,實有不公,為此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以通知函為催告之通知,經向相對
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經郵局以遷移而遭退回等情,固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為證。惟觀諸該信封上記載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號9樓」,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12樓」明顯不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益證異議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為送達,此際異議人應就相對人最新之設籍地址重新投郵
後若無結果,且相對人又未遷址時,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
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而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異
議人固復稱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無從自行聲請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自亦無從依查得相對人最新之戶籍地址為送
達等語。然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有該前案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異議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而經本院受理在案,應認其為訴訟繫
屬中之當事人,自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故其應得持前案通知
其補正資料之函文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請領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是異議人迄未持上開函文向戶政機關申請
並補正戶籍資料,而堅稱原審未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
料,亦未發函通知其補正戶籍謄本云云,顯有誤會。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異議人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且其亦未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盡
其舉證之責,故其聲請核與法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以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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