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陳巧姿
被   告  吳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至10
6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3,848元,及其
中本金4萬9,458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
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848元,及其中4萬
9,458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
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玩得豐
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大眾呆帳案件交易
明細查詢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
848元,及其中4萬9,458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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