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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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勝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江國勝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黃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在博愛一路上之待轉區待轉,待博愛一路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二車均起步直行時,江國勝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與黃O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致黃O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江國勝肇事後,知悉其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將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O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過機車騎士 張智靖 尾隨江國勝之後,記下肇事車號,並經黃O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國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證人張智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7至12頁),並有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敘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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