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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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維仁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維仁前於民國97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分別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孫維仁猶不知悔悟,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金融卡、設定密碼後,旋於99年10月5日中午11時35分起至12時25分止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及其前於94年12月13日所開設之臺 北富 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張國華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張國華」)供其使用。嗣「張國華」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數人分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法詐騙簡 嘉成 、朱 顯智 、 李乃 芬、 張華 謹、 江明顯 , 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孫維仁所有系爭2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持孫維仁交付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 簡嘉成 、 朱顯智 、 李乃芬 、 張華謹 、江明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嘉成、張華謹、江明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維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其於上訴狀中仍辯稱:伊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友人「張國華」,當時「張國華」向伊表示要供地下錢莊之用,伊認為應無大礙,豈料「張國華」竟轉賣給詐騙集團,伊於偵查及原審因擔心轉賣予地下錢莊仍屬不法行為,始以遺失置辯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簡嘉成、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有系爭2帳戶後,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足憑,自堪認定。又觀諸卷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見100年偵字第2975號卷第10頁),及被告於原審自承於99年10月5日11時34分存入新台幣(下同)1千元後,於12時26分存入9千元、於1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自動櫃員機提款9千元均非伊所為等情(見原審簡上卷第6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於99年10月5日中午11時35分起至12時25分止期間之某時,將其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張國華」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張國華」向伊表示要將其帳戶提供予地下錢
莊使用,豈料他竟轉賣給詐騙集團云云。惟按現今詐騙案猖獗,詐騙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層出不窮,並經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認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手法,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及社會歷練,對於其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國華」,其帳戶可能會遭到不法使用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竟猶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對該收受之人將系爭2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查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張國華」,而對其後「張國華」等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張國華」取得系爭2帳戶後,分工由不同成員進行電話詐騙及持金融卡領款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簡嘉成、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等人,侵害渠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95號)部分,即簡嘉成遭詐騙匯款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告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幫助不詳之人詐騙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不詳時、地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遭不詳之人用以詐取簡嘉成、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所匯入之款項,合計18萬餘元,是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罪之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心存僥倖,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於本院10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經本院當庭面告於同年10月5日續行準備程序並告知將通知被害人於該日到庭,嗣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準備期日卻均未到庭,再參酌被害人張華謹陳稱:被告完全沒有賠償的意思,因伊打電話給他,他只是說他沒錢,如果要告就去告等語;被害人江明顯、朱顯智亦均陳稱被告從未與 渠等 連繫過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俱徵被告毫無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是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存/匯款│存/匯款金額│詐騙經過│存/匯入帳戶│證據出處│││告訴人│時間│(新臺幣)││帳號││├──┼────┼─────┼──────┼───────────┼──────┼───────────┤│1│簡嘉成│99年10月5│49,000元│於99年10月5日晚間10時│台新銀行和平│1、被害人簡嘉成之警詢││││日晚間10時│49,000元│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給│分行000-0000│證述(見北檢100年度││││31、34、36│2,000元│簡嘉成,佯稱其係網路購│0000000000號│偵字第2975號卷第15││││分││物失敗,要求簡嘉成更正│帳戶│至16頁)。││││││金額並指定轉入帳戶,簡││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嘉成先依指示於同日晚間││交易明細表3紙(同││││││10時03分許匯款29980元││上偵卷第20頁)。││││││入他人郵局帳戶,不詳之││3、台新銀行99年11月11││││││人仍陸續來電告知匯款進││日台新作文字第99206││││││度,簡嘉成聽從該人指示││34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陸續於左列時間匯款3││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筆入孫維仁右列帳戶,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遭不詳之人持右列帳戶之││同上偵卷第7至10頁)││││││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2│朱顯智│99年10月6│29,987元│於99年10月5日某時,某│台北富邦銀行│1、被害人朱顯智之警詢││││日下午4時││不詳之人撥打電話給朱顯│南門分行5101│證述(見臺灣臺北地││││44分許││智,佯稱其係樂天拍賣網│00000000號帳│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站客服人員,並對朱顯智│戶│偵字第220號卷第29至││││││佯稱因訂貨程序問題,朱││32頁)。││││││顯智所訂之貨品將較晚到││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貨,是否要繼續交易,朱││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顯智表示不用,詐欺集團││同上偵查卷第38頁)││││││成員即要求朱顯智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辦理中止交易,致朱顯智││行99年10月27日北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銀南門營字第990533││││││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機,將左列金額款項存入││行000000000000號帳││││││右列孫維仁所有之帳戶內││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右││(同上偵查卷第10頁││││││列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第14頁)。││││││碼提領一空。│││├──┼────┼─────┼──────┼───────────┼──────┼───────────┤│3│李乃芬│99年10月6│9,999元│於99年10月6日下午4時│台北富邦銀行│1、被害人李乃芬之警詢││││日下午6時││59分許,某不詳之人撥打│南門分行5101│指述(見臺灣臺北地││││許││電話予李乃芬,佯稱李乃│00000000號帳│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芬先前於PCHOME拍賣網站│戶│偵字第220號卷第55至││││││購物時,於付款選項勾選││57頁)。││││││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電││2、李乃芬國泰世華銀行││││││腦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000-00-000000-0號帳││││││,致李乃芬陷於錯誤而於││戶交易明細表列印資││││││同日下午6時許,依指示││料(見同上偵查卷第││││││操作,將左列款項匯入右││66頁)。││││││列孫維仁帳戶,旋遭詐欺││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集團成員持右列帳戶之金││行99年10月27日北富││││││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銀南門營字第990533││││││。││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4│張華謹│99年10月6│29,989元│於99年10月6日下午5時│台北富邦銀行│1、告訴人張華謹之警詢││││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南門分行5101│指述(見臺灣臺北地││││33分許││話予張華謹,佯稱張華謹│00000000號帳│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先前於 森森 購物台購物時│戶│偵字第220號卷第19至││││││,選擇付款方式有誤,需││20頁)。││││││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高雄市農會自動櫃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致張華謹陷於錯誤,而於││同上偵查卷第24頁)││││││左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匯││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入右列孫維仁之帳戶,旋││行99年10月27日北富││││││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右列帳││銀南門營字第990533││││││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領一空。││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5│江明顯│99年10月6│10,534元│於99年10月6日6時10分│台北富邦銀行│1、告訴人江明顯之警詢││││日下午6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南門分行5101│指述(見臺灣臺北地││││25分許││江明顯,佯稱江明顯先前│00000000號帳│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購物時,於付款選項選擇│戶│220號卷第45至46頁)││││││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之設定,致江明顯陷於錯││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誤,而於左列時間依指示││紙(見同上偵查卷第││││││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左列││52頁)。││││││款項匯入右列孫維仁帳戶││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右││行99年10月27日北富││││││列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銀南門營字第990533││││││碼提領一空。││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