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101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更正為「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日」;證據部分「受理刑事報案紀錄表」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更正為「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吳旺財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念及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患有躁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洪維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心附近某騎樓處,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曾新媛 租用之公共腳踏車(編號048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隔年1月4日13時50分許,洪維澤騎乘上述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143巷口處,警方見其行為有異,旋上前盤查,查悉其所騎乘之公共腳踏車有報竊紀錄,深入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維澤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吳旺財、曾新媛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余彬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