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瑞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瑞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盧瑞炫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8行補充為「致 謝榮銘 受有左踝扭傷、疑韌帶拉傷、左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並導致謝榮銘脊椎舊疾惡化,引發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末段應補充「盧瑞炫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盧瑞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謝榮銘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踝扭傷、韌帶拉傷、左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坦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否認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辯稱:對方提出的診斷證明跟我撞到他的位置不相符、他的腰之前有開刀過、本身就有傷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有脊椎退化之舊疾,然歷經多次開刀手術,業已明顯改善,本次事故導致告訴人椎間盤突出,再度引發神經病變,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2年1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謝榮銘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及本院補充認定之傷勢,顯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無疑。核被告盧瑞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此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使其避讓,即貿然倒車,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且雖未與告訴人謝榮銘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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